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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庄国和与苏金波、苑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和,苏金波,苑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419号原告:庄国和,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表人:薛志勇,福建群翔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苏金波,男,1977年4月24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苑富强,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庄国和与被告苏金波、苑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波、苑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国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金波返还庄国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25日为60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2.判令苑富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苏金波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庄国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还款按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苑富强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在借条左下角标注其收款银行账号。庄国和以现金6000元及通过案外人庄小伟的银行账号向苑富强的上述银行账号转账94000元的形式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庄国和未履行还款义务,苑富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庄国和多次催讨,苏金波、苑富强一再承诺尽快还款。2015年8月25日,苏金波、苑富强共同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未还,并保证于2015年9月5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苏金波、苑富强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违约、违法,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违约金外,还应自2015年8月25日起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苏金波、苑富强未作答辩。庄国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庄小伟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苏金波、苑富强未到庭抗辩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庄国和提交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确认书》及证人庄小伟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苏金波作为借款人,苑富强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庄国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庄国和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为陆个月,逾期按日1%的违约金计算。由(借款人/担保人)提供房屋地址在五通村店里社作为担保。借款资金用途材料周转。”苏金波、苑富强分别在落款“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同时,该《借条》左下方还载有“建设银行苑富强”的字样。同日,庄国和委托证人庄小伟通过庄小伟名下的建行账号转账94000元至苑富强名下在建设银行的账号。2015年8月25日,苏金波、苑富强共同向庄国和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借款人苏金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3日向庄国和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借款期限陆个月(详见借款人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担保人苑富强亦未代借款人清偿上述借款。现借款人正积极筹措资金还款,鉴此借款人和担保人特做如下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违约金共计陆万元,借款人保证于2015年9月5日前还清;担保人对借款人按期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苏金波、苑富强分别在上述《确认书》落款“确认人/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由于此后苏金波、苑富强未还款,庄国和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表示:借款时其委托庄小伟转账94000元至苏金波指定的账户,另外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苏金波;根据《确认书》,苏金波、苑富强若在2015年9月5日前还清款项,就不存在违约责任,逾期则违约,应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庄国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苏金波、苑富强的银行存款178000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庄国和及其配偶庄亚香自愿提供庄国和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车位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6)闽0206民初4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苏金波、苑富强的银行存款178000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及查封庄国和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车位。根据上述裁定书,本院依法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苏金波尚欠庄国和借款1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违约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约定偿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付款期限至2015年9月5日已经届满,故苏金波应依法承担偿付庄国和上述借款及违约金之责任。苏金波逾期未偿还庄国和借款,庄国和主张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5日前,故此后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按每月2%计算。苑富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苏金波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苑富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金波追偿。苏金波、苑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庄国和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5年9月5日为60000元,自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苑富强对苏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苑富强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苏金波追偿。三、驳回庄国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财产保全费1410元,由苏金波、苑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庄丽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