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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惠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惠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5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娴,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惠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惠娴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陈惠娴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510330094号);2.被告陈惠娴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清偿本金51570.59元、利息391.43元、罚息18.62元(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律师费2599.03元;3.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陈惠娴提供的抵押房产(被告位于中山××城××科城市风景友邻××房)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以被告陈惠娴在起诉后已还部分款项为由,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惠娴偿还,截至2016年10月18日,尚欠本金44973.11元、利息155.88元、罚息1.95元,合计45130.9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并撤销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更。被告陈惠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抵押人:陈惠娴。签约情况:200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510330094号)。借款用途:购买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友邻苑D座502房。贷款金额:18.8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罚息计收标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指定还款日:每月10日。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提前收贷约定:如乙方(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甲方(贷款人)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欠款情况:陈惠娴从2016年3月10日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10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44973.11元,利息155.88元,罚息1.95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物为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友邻苑D座502房,中行中山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登记字号:中商他项(2006)易00487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行中山分行。当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甲方除继续向乙方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中行中山分行与陈惠娴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陈惠娴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陈惠娴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中行中山分行主张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实质为主张解除合同,因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予以支持,陈惠娴应承担清偿余下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陈惠娴拖欠的贷款本息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惠娴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陈惠娴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510330094号);二、被告陈惠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尚欠贷款本金44973.1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罚息合计157.83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陈惠娴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陈惠娴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友邻苑D座502房的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字号:中商他项(2006)易0048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惠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回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超群李小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