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鄂州市佳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佳泰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382号原告鄂州市佳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朱家垴村*组。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巴河镇沿街**号。法定代表人余朝鹏,该公司经理。原告鄂州市佳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建材公司)诉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王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都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泰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名下的弘源国际公寓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水泥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阳逻的宏源国际项目部提供佳泰公司“波特澜”牌水泥,合同价为PSA32.5330元/吨,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的水泥。2013年9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203,000.00元;2016年5月5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水泥款和违约金计币306,53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6月5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203,000.00元、违约金116,928.00元(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日万之六计算),合计319,928.00元。被告华都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佳泰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水泥供应合同、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水泥供应情况以及水泥货款的结算情况,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03,000.00元。三、欠条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06,53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5日前付清。被告华都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3日,原告佳泰建材公司与被告华都建筑公司名下的弘源国际公寓项目部签订《水泥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华都建筑公司弘源国际公寓项目部就阳逻宏源国际项目部供应“波特澜”牌水泥,合同价为PSA32.5330元/吨,合同还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华都建筑公司弘源国际公寓项目部供应水泥。2013年9月30日,双方结算华都建筑公司弘源国际公寓项目部总计下欠原告货款203,000.00元。2016年5月50日,华都建筑公司弘源国际公寓项目部向原告佳泰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有湖北华建筑有限公司弘源国际项目部欠到鄂州市佳泰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本金及违约金计币叁拾万零陆仟伍佰叁拾元整(¥30653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5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华都建筑公司弘源国际公寓项目部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项目部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华都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华都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佳泰建材公司的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双方对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都建筑公司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按欠条出具的数额为准。被告华都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行使抗辩权,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都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泰建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06,530.00元。二、驳回原告佳泰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99.00元,减半收取3,049.50元、由被告佳泰建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红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