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立乾与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乾,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185号原告:高立乾,男,生于1966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笃胜,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商东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超,男,生于1980年12月30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张程,男,生于1980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丁家庄。原告高立乾与被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章丘第二建筑公司)、张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笃胜,被告章丘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超,被告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229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在被告章丘第二建筑公司东城花苑6号楼工地从事木工修理工作,后与该公司包工头被告张程结算,尚有2290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章丘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涉案工程系代理人袁超总承包,后袁超将工程承包给高启,高启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程,之后被告张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袁超已经和高启结清,高启也和被告张程结清。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程辩称,原告跟着我干活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明也是我书具的,但该款已现金给付原告,原告未打收条也未将欠条原件给我。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章丘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袁超承包了涉案的东城花苑6号楼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高启,高启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程,被告张程又将其中的木工修理工作分包给原告的施工队。2014年8月17日,经与被告张程结算,被告张程为原告书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东城花苑6号楼木工,高修理,零工177个工日,共计35400元,结清12500元,余2290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而引起诉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程为其书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程将东城花苑6号楼木工修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张程主张该款已现金支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程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22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章丘第二建筑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系组织人员为被告张程提供劳务,与被告张程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类法律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张程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立乾劳务费22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立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张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记录田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