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清刚李某某与祝学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刚李某某,祝学华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994号原告:李清刚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祝学华祝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李清刚李某某诉被告祝学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刚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学华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份被告找到我说急用钱,于是我借给他30000元现金,被告于2016年2月7号写了一张借条给我,注明到4月7号付款,后来我多次讨要都没有结果,只得起诉到淮滨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现要求被告祝学华祝某某清偿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学华祝某某未到庭,但后来到院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不错,不过我跟他中间还有其他问题,他还欠我的工程款没结清,他把我工程结算清楚,我把借款给他。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借条一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号,被告因用钱找原告借钱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借条今借到李清刚李某某现金30000元正(30000元),祝学华祝某某,2016年2月29日,注明:到4月7号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祝学华祝某某清偿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后来辩称被告欠他工程款没结清,工程款结清就还原告欠款,因该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学华祝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清刚李某某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祝学华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