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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247号向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职教城附近盗窃摩托车4次,经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总价值为7,98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贺某某(另案处理)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马鞍村“趣尚”网吧附近,由向某某实施盗窃,贺某某望风,采用套锁方式,盗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雅马哈巧格牌女士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28元。2、2016年3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职教城湖南工贸技师学院附近,采用螺丝刀卸下摩托车前盖,接火线并点火启动摩托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湖南工贸技师学院门口左侧的一台白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28元。3、2016年3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职教城有色职业技术学院附近,采用螺丝刀卸下摩托车前盖,接火线并点火启动摩托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言某某停放在有色职业技术学院门口的一台白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80元。4、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文荟社区职教城飞速网吧附近,采用螺丝刀卸下摩托车前盖,接火线并点火启动摩托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白相间的劲野牌女士踏板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因驾驶的摩托车可疑被举报至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某、言某某、周某某陈述,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对案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物价鉴定,户籍资料,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向某某、贺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盗的一台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做量刑情节考虑,尚未追回的摩托车损失由被告人向某某继续退赔。据此,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彭某某1,728元、周某某1,728元、言某某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集团犯罪。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