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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行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春霞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行初552号原告李春霞,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金水区电子政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霞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霞,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霞诉称,原告在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金水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富士康赛博数码广场项目商业用房买卖合同”。2016年6月20日,被告答复称其单位未保存您申请的信息。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的答复显然未履行其法定的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原告本人和家人的切身利益,该房也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2006年10月白庙村暨河南科技市场拆迁改造指挥部跟原告母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十年过去了,被告所承诺的商品房至今遥遥无期。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李春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违法,并按原告要求重新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承担。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原告李春霞申请公开的“富士康赛博数码广场项目商业用房买卖合同”信息,本单位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告知被原告李春霞,本单位未保存其所申请的信息。对原告李春霞进行了合理合法的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李春霞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金水区政府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据3、关于李春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据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5、邮政快递查询单。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延期审理并及时进作出了答复。原告李春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因为金水区白庙村科技市场改造,房子被拆除,其母亲与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据2、房本复印件。证明在拆迁前,其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证据3、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和其母亲的身份。证据4、空房验收单。证明交付了空房。证据5、房本收条。证明因拆迁其房本被拆迁指挥部收走。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母女关系,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涉及自身利益。证据7、信访事项处理书。证明通过该文件,才得知开发商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商品房变成安置房且十年没有回迁。证据8、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的房屋有直接关系。证据9、河南兴科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证实河南兴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前期是白庙城中村改造一期,后卖给恒大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春霞对被告金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答复合法。证据4、5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金水区政府对原告李春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虽为复印件,但原告认可被告所邮寄材料已经收到,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春霞提交的证据2、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李春霞向金水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富士康赛博数码广场项目商业用房买卖合同”。2016年5月31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其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6年6月20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关于李春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针对本案原告李春霞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称:“我单位未保存您申请的信息”。原告李春霞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李春霞申请公开的富士康赛博数码广场项目商业用房买卖合同,被告金水区政府并非为该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履行职责中保存有该信息,故被告金水区政府针对原告李春霞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李春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春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汇涛审 判 员  王 婧审 判 员  马中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