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苗吉星、刘喜栓等与杨劝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吉星,刘喜栓,苗东月,赵先玉,杨劝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西平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875号原告:苗吉星,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喜栓,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苗东月,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先玉,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劝中,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平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5870748257。法定代表人:张玉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吉星、苗东月、刘喜栓、赵先玉诉被告杨劝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西平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吉星、苗东月、刘喜栓、赵先玉及其诉讼代理人史俊山,被告天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西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吉星、苗东月、刘喜栓、赵先玉诉称,2016年1月13日0时30分,被告杨劝中驾驶被告西平公司所有的豫Q×××××—豫Q×××××挂车行驶至泌阳县花园乡老苗庄村委苗楼村将原告苗吉星、苗东月的临路房屋撞坏,并把租赁户原告刘喜栓汽车修理店、原告赵先玉包子店财物撞坏,给四原告财物造成不同程度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劝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豫Q×××××—豫Q×××××挂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分别赔偿原告苗吉星89856.22元、苗东月54463.64元、刘喜栓52786元、赵先玉46666元。被告杨劝中在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公司答辩,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承保期间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费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西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合计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相关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经车辆承包人已垫付给原告苗吉星20000元,垫付给原告苗东月10000元,原告出具的有收据,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运输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0时30分,被告杨劝中驾驶被告西平公司所有的豫Q×××××—豫Q×××××挂车行驶至泌阳县花园乡老苗庄村委苗楼村时,将原告苗吉星、苗东月所有的临路房屋撞坏,并把租赁户原告刘喜栓所有的汽车修理店设备、原告赵先玉所有的包子店财物撞坏,造成四原告财产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刘喜栓、赵先玉无法正常营业;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平公司经车辆承包人分别垫付给原告苗吉星现金20000元、原告苗东月现金10000元,各出具收条一张。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劝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的豫Q×××××—豫Q×××××挂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苗吉星、苗东月的房屋损失,经被告天安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出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驻振评报字(2016)第221号《苗吉星、苗东月房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房屋损失评估报告》),记载显示:“现场勘查时房屋已修复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苗吉星房屋面积为96平方米、苗东月房屋面积为70.3平方米,因受外力的影响,部分墙体及房顶被撞毁,须大修才能解除危险”,“本次采用复原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苗吉星房屋损失为人民币33600元、苗东月房屋损失为人民币19684元。原告刘喜栓、赵先玉的财产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驻振评报字(2016)第122号《刘喜栓汽车维修店和赵先玉包子店财产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刘喜栓汽车维修店财产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47210元、赵先玉包子店财产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41036元。为此,原告苗吉星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89856.22元,原告苗东月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54463.64元,原告刘喜栓请求被告赔偿汽车维修店财产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2786元,原告赵先玉请求被告赔偿包子店财产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6666元。在审理中,原告苗吉星、苗东月请求赔偿房屋重置费;提交有泌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房屋估价结论书》),其中所附建筑工程预算书显示苗吉星平房96平方米,工程造价84280.22元,苗东月平房70.3平方米,工程造价48887.64元,评估结论为“确认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33167.86元(系按工程造价确定的重置费)”;原告苗吉星、苗东月的房屋损失,原告要求按该评估核定的工程造价给予赔偿,未说明所损房屋需重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交所损房屋不可修复或无法修复的证据;被告天安公司对以工程造价确认房屋损失的评估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其重新评估结论显示“现场勘查时房屋已修复好”。另查明,原告刘喜栓汽车修理店经营汽车修理业务,原告赵先玉包子店经营餐饮业务。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3101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劝中驾驶被告西平公司所有的豫Q×××××—豫Q×××××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苗吉星、苗东月所有的临路房屋撞坏,造成原告苗吉星、苗东月临路房屋部分墙体房顶被撞毁须大修才能解除危险和原告刘喜栓汽车维修店、原告赵先玉包子店财产损失及无法正常营业的事实清楚。经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劝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苗吉星、苗东月临路房屋损失,被告天安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出评估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作出《房屋损失评估报告》显示:现场勘查时房屋已修复好,因受外力的影响部分墙体及房顶被撞毁,须大修才能解除危险,采用复原成本法进行评估,苗吉星房屋面积96平方米的损失为33600元、苗东月房屋面积70.3平方米的损失为19684元;原告刘喜栓汽车维修店和原告赵先玉包子店财产损失,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刘喜栓汽车维修店财产损失为人民币47210元、原告赵先玉包子店财产损失为人民币41036元;上述二份评估报告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刘喜栓、赵先玉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未涉及原告误工损失,而原告因事故造成无法正常营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酌定40天,以其所从事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予赔偿,应赔偿原告刘喜栓3340.49元(30482元/年÷365天×40天),应赔偿原告赵先玉3398.36元(31010元/年÷365天×40天)。被告杨劝中系被告西平公司所有车辆的司机,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西平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由于豫Q×××××—豫Q×××××挂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苗吉星、苗东月、刘喜栓、赵先玉请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西平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原告苗吉星20000元,原告苗东月10000元),应由被告天安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额中分别扣除后,直接赔付给被告西平公司。关于原告苗吉星、苗东月主张赔偿房屋重置费的问题。经查,原告苗吉星、苗东月主张按工程造价赔偿房屋损失,其请求属房屋重置费范畴;原告虽提交有《房屋估价结论书》,并附有建筑工程预算书明细显示:苗吉星平房96平方米的工程造价84280.22元,苗东月平房70.3平方米的工程造价48887.64元,但未说明所损房屋需重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交所损房屋不可修复或无法修复的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屋损失评估报告》显示“现场勘查时房屋已修复好“,足以印证所损房屋不需重置均可修复这一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应认定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驻振评报字(2016)第221号《房屋损失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所损房屋损失采用复原成本法给予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所损房屋应重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苗吉星、苗东月请求赔偿房屋重置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吉星房屋损失一万三千六百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东月房屋损失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栓各项经济损失五万零五百五十元四角九分;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先玉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四千四百三十四元三角六分;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西平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三万元;六、驳回原告苗吉星、苗东月、刘喜栓、赵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苗吉星、苗东月、刘喜栓、赵先玉共同负担900元,被告西平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