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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那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某,王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11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那某,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一审第三人:胡某某,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上诉人那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那某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那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那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那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忠伟审 判 员  于可欣代理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