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登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顾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顾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07号原告:陈登连,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营山乡马湖村四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北路***号***层***********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4345251-8。诉讼代表人:陈玉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益梅,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顾洪明,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钱家埭村丁家圣堂**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7********。原告陈登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桐乡公司)、顾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月2日,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玲、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益梅、被告顾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连起诉称,2015年4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顾洪明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平安财险桐乡公司)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嘉绍连接线3K凤珍村路口,因左转弯时观察不周与袁云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云伍以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云伍以及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9715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顾洪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计算错误以及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将医疗费请求金额变更为3787.59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87428元,增加重新鉴定检查费577元,请求赔偿总标的金额为115364.59元。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存在异议,具体在质证中指出。被告顾洪明答辩称,其已支付了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200元,以及原告陈登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43.9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陈登连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分别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和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和12月1日出具,载明被鉴定人陈登连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与涉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拟为6个月、1个月/1人和1个月,鉴定费分别为3300元和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质证称,对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三期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顾洪明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发票十四份、挂号费发票九份、重新鉴定检查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3787.59元以及重新鉴定检查费577元。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对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甲类属医保范围,丙类、非类均属非医保范围,乙类医药费的5﹪、检查费的10﹪是非医保,故总共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400元。被告顾洪明质证无异议。证据四,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900元。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质证称,根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自行车由案外人袁云伍驾驶,原告陈登连系电动自行车的乘员,该修理费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损失。被告顾洪明质证无异议。证据五,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明各一份。前者由海盐县公安局百步派出所发证,载明原告陈登连现居住地为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网船浜1号,工作单位为华丰塑业,有效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后者的出具单位署名为嘉兴市王店平板灯厂,却加盖了嘉兴卓亿光电有限公司的公章,内容为陈凳连从2014年2月份起在嘉兴市王店平板灯厂上班,从事组装工种,每月工资4200元,2015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停发一切工资。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顾洪明对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并指出原告陈登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长期居住在海盐县农村;工作证明上原告的名字错误,且无出具单位的负责人或制作人的签字,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六,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经重新鉴定,原告陈登连的伤情构成Ⅹ(十)级,重新鉴定费为2400元,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支付。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顾洪明质证无异议。被告顾洪明举证如下:证据七,施救费发票、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顾洪明已支付号和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各100元,共200元,以及原告陈登连于2015年4月4日至4月15日在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43.90元,其中含伙食费261.80元、陪客躺椅费14元。原告陈登连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质证称,不同意将施救费与原告陈登连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无异议,但需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原告陈登连同意施救费不在本案中处理。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陈登连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合法性、真实性均质证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对被告顾洪明提供的证据七的合法性、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证据六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同意电动自行车施救费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予处理。证据四为非正式发票,且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为案外人袁云伍所驾驶,应推定该电动自行车为袁云伍所有,原告虽提出与袁云伍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等证明车辆权属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赔偿主体不适格。证据五中临时居住证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海盐县农村,其工作收入情况仅提供了工作证明,该证明落款单位名称与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也无单位负责人或证明制作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信息、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单位财务部门原始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7时20分,被告顾洪明驾驶其车牌号为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嘉绍连接线3K凤珍村路口,因左转弯时观察不周,与案外人袁云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袁云伍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陈登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进行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每天1人)、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赔偿事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对原告陈登连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Ⅹ(十)级,重新鉴定费为2400元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支付。原告陈登连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公布的2015年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按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其中所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陪客躺椅费非属医疗费,应予扣除,另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嘉兴地区按15元/天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均按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6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农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21125元/年计算。原告虽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的证据,然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所必须,其主张交通费200元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鉴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陈登连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13862.69元(3787.59+577+9773.90-261.80-14);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11);3、护理费3439.33元(41272÷12×1);4、误工费20636元(41272÷12×6);5、营养费6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20×10﹪);7、交通费200元(酌定);8、鉴定费5300元;以上合计86453.02元。另查明,被告顾洪明已预付原告陈登连医疗费等款项9443.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登连人身损害,被告顾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经司法鉴定达到残疾的严重后果,造成其精神损害自不待言,应予抚慰,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超过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1525.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81525.33元。交强险属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实行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且就伤者而言医疗机构所用药物均为医疗所必须,故医疗费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所谓非医保医疗费用可计入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的损失计4627.6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5300元非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顾洪明承担。被告顾洪明已预付原告的9443.9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并抵销部分赔偿款后,原告尚可从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为82009.12元[81525.33+4627.69-(9443.90-5300)]。被告顾洪明扣除鉴定费后的预付款项4143.90元可自行向被告平安财险桐乡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登连损失82009.12元;二、驳回原告陈登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陈登连负担124元,被告顾洪明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