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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7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竹兰诉被告孙晶、曹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竹兰,孙晶,曹乐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568号原告:孙竹兰。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孙晶。被告:曹乐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孙竹兰诉被告孙晶、曹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叶芃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竹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孙晶、曹乐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竹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晶辩称,欠款数额属实。2015年4月份,我是通过朋友将原告的48万元放在小额贷款公司放贷,后来贷款公司负责人去世了,中间人也去世了,我考虑到原告挣钱不容易,所以我自愿承担了该笔债务,并用我的车库偿还了原告18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现因病暂无能力一次性给付。原来我是开办博司达驾校的,现驾校已出兑他人,我只能等我将房子出售后偿还原告欠款。关于利息,因为我只是个中间人,当时原告口头承诺不要利息了,只要本金就行,所以利息3万元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属于投资,投资有风险,原告也应当承担风险的责任。被告曹乐群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情也与我无关,我是后期才知道这事。但考虑原告是赚钱不容易,所以我们也将车库顶给了原告。因我们经营驾校的时候赔了很多钱,现在也欠了很多钱,暂时还不上。如果我们想赖账就不会将车库顶给原告,只是因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夫妻关系。2015年4月25日,被告孙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一年。但被告孙晶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二被告承诺将名下房产转让后所得房款一次性偿还欠款330,000元,其中将利息由75000元降至30,000元。并保证在2016年8月30日前偿全部欠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于是2016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但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0元提出质疑,因其中30,000元为利息并非借款本金,被告此抗辩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利息为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6年8月31日利息的问题。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欠款,亦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故二被告给付原告未付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起止时间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二被告主张此款系投资款并非借款的问题。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晶、曹乐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竹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孙晶、曹乐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竹兰2016年8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孙晶、曹乐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竹兰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起止时间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孙晶、曹乐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