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8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阚桂堂与詹立兵、常熟市远征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桂堂,詹立兵,常熟市远征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870号原告:阚桂堂,男,193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洁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立兵,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常熟市远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珍门工业园南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秋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桂堂与被告詹立兵、常熟市远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卜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桂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被告远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桂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进行赔偿,远征公司对詹立兵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8时24分许,詹立兵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华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华昌路锦丰镇福利村村委路口,该车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原告阚桂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阚桂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詹立兵、阚桂堂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詹立兵驾驶的轿车载明车主系远征公司,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损失50451.99元,故起诉来院。被告詹立兵未答辩。被告远征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詹立兵系其公司职员,我司愿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我司垫付了21322元,要求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第二次住院所产生费用、住院天数的关联性有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在质证阶段再详细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8时24分许,詹立兵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华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华昌路锦丰镇福利村村委路口,该车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原告阚桂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阚桂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交警大队作出张公交锦认字【2014】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的内容为:当事人詹立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做到减速行驶,且对路口内的交通动态未注意观察,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起事故一方面原因;当事人阚桂堂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在本起事故中,当事人詹立兵、阚桂堂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阚桂堂于2014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20日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远征公司以詹立兵的名义为其垫付了21322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阚桂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詹立兵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詹立兵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远征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上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5日0时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阚桂堂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阚桂堂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阚桂堂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交警大队锦丰中队出具的垫付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后,原告阚桂堂放弃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797.31元、复查费用69.8元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费2天、护理费2天,仅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颅脑外伤构成的一个十级伤残,放弃左眼低视力构成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500元、交通费主张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860.6元并提交新的赔偿清单一份。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质证及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医药费合计39721.21元,其中被告远征公司以詹立兵名义垫付25000元。庭审后,原告阚桂堂放弃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797.31元、复查费用69.8元,仅主张医疗费33854.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按照票据金额由法院审核决定,要求扣除第二次住院费用5797.31元。被告远征公司表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医药费39723.01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足以认定。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9723.01元的发票,该医疗费用是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应由侵权方依法赔偿。现原告主张33854.1元医疗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3854.1元(以原告请求为限)。2、护理费。原告主张9400元(100元/天*94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80元每天,计算94天为7520元。被告远征公司表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100元每天为宜。原告先后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34天,原告自愿放弃第二次住院2天产生的护理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司法鉴定书护理时限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费9400元(100元/天*94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被告远征公司表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被告远征公司表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治疗,因就医实际需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远征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费用,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5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但该费用系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而产生,可以比照诉讼费,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分别承担。因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该鉴定费,由被告远征公司承担1764元,原告自行承担756元。因双方对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詹立兵、阚桂堂承担同等责任。因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因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远征公司,远征公司与詹立兵的关系无法查清,为保护被害人权益,应由被告詹立兵、远征公司连带赔偿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远征公司垫付医药费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应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84.1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3160.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08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1286.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074.1元,由被告远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因远征公司名下的苏E×××××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该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约进行赔付。故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987.8元(31074.1元-2520元)×0.7,鉴定费252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远征公司承担1764元,阚桂堂承担756元。被告詹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阚桂堂因2014年9月2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731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2074.3元,由被告常熟市远征货运有限公司赔付1764元,詹立兵与常熟市远征货运有限公司对阚桂堂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阚桂堂应返还被告常熟市远征货运有限公司垫付款21322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阚桂堂支付42516.3元,向被告常熟市远征货运有限公司支付1955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驳回原告阚桂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常熟市远征货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阚桂堂已预交,由被告常熟市远征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卜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亚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