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魏立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5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立彪,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立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立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魏立彪饮酒后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王口镇中石化加油站出口时,撞上李某1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致被告人魏立彪及其乘车人张某2,李某1乘车人刘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立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魏立彪经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魏立彪部分赔偿了张某2、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2的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立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立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魏立彪饮酒后驾驶津H×××××号夏利牌小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王口镇中石化加油站出口时,因其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上对行左转弯的李某1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致双方车损,魏立彪及其乘车人张某2,李某1的乘车人刘某等人受伤。事故后群众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勘查,并将魏立彪带至静海区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魏立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立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2月18日,魏立彪经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魏立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张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张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李某1、郑某1、商某、郑某2、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魏立彪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驾驶员信息表,车辆信息表,医院诊断证明书,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院(2015)静民初字第6150号、第66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静民初字第6135号调解书,协议书,收条以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立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立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立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利娟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孙袁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