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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执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振华,许昌县恒隆购物广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002执839号申请执行人杨振华,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许昌县。被执行人许昌县恒隆购物广场,地址许昌县小召乡韩东村。法定代表人王燕军。杨振华与许昌县恒隆购物广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的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44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许昌县恒隆购物广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振华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焦煤]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写明“五查”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许昌县恒隆购物广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杨振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许昌县恒隆购物广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振华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力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