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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龙桥社区股份合作社与苏州驰马丝绸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龙桥社区股份合作社,苏州驰马丝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165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龙桥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卢炳男,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秋英、程忠传,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驰马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斌,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龙桥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吴中龙桥合作社)诉被告苏州驰马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马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吴中龙桥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庄秋英、程忠传,被告驰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龙桥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吴中区**街38号厂房、门面房、场地、土地及相关设施租赁费84833元(包括欠付租金80500元,2016年1月份占有使用费4333元),并支付上述租赁物的水电费10017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吴中区**街38号厂房、附房、场地、土地及相关设施租赁给被告,租期三年,年租金200000元,先付后用,半年一付。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部分房屋到2015年底,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52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租金107000元。后被告支付26500元,尚欠80500元未支付。被告实际租赁至2016年1月,故共结欠租金84833元。另,被告尚欠100176元水电费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驰马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签约方,主体不适格;其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搬走,尚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80500元,水电费已全部结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龙桥社区月浜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吴中月浜合作社,甲方)与被告驰马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有偿租赁给乙方使用厂房、门面房、土地及水电配套设施,租赁物位于**街38号,厂房1191平方米,附房300平方米,场地50平方米,土地1.8亩,有关水电配电设施;租赁期三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600000元(厂房240000元、土地180000元、水电设施180000元),每年200000元,先付后用,半年一付。2015年7月24日,被告驰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兴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按照原租赁合同,驰马公司(乙方)结欠吴中龙桥合作社(甲方)房租金107000元,乙方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在承诺期内不付清,甲方可采取停电、停水等相应措施,并有权收回租赁房屋使用权。承诺书下方手写:底屋食堂80m2,一年10000元,二层350m2,一年42000元,去年欠房租55000元。另查,原吴县市城区**街东侧4号厂房登记所有权人为吴县市长桥镇月浜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县月浜居委会)。2003年11月,吴县月浜居委会、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月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并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龙桥居委会)。吴中区**街38号、40号与吴中区**街东侧4号厂房为同一地址。吴中区**街1号-40号房屋产权及出租管理归吴中月浜合作社。2009年11月26日,中共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工作委员作出《关于组建龙桥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批复》,决定同意撤并吴中月浜合作社、龙桥合作社、长桥合作社、长渔合作社,组建新的吴中龙桥合作社。2016年8月2日,吴中区长桥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吴中龙桥合作社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街1号-40号租赁企业水电费由苏州市吴中区月浜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吴中月浜公司)代为收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承诺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批复、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根据水电抄表记录,开具收款凭证给被告,被告根据收款凭证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水电费。被告尚拖欠2014年7、8月份,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份,2016年1月份水电费共计100176元未支付,其他月份水电费已支付。因为被告后来生产规模缩小,就先支付了后来金额较少的水电费,之前金额较大的水电费就没有支付,所以被告是中间月份欠付水电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水电抄表记录、水电费收款凭证、银行交易客户回单、水电明细表,证明被告驰马公司2014年2月份水电费为11631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2014年3月份水电费为11768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2014年4、5月份水电费为14607元、12523元,合计2713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014年6月份水电费为15957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2014年7、8月份水电费为12865元、20206元,合计33071元,尚未支付;2014年9月、2015年9月份水电费为14084元、2573元,合计16657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2014年10、11、12月、2015年1、2月份水电费为13348元、10340元、15090元、12708元、12624元,合计64110元,尚未支付;2015年3、8月份水电费为3106元、6082元,合计9188元,2015年9月1日支付;2015年4月份水电费为9431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2015年5月份水电费为5557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2015年6、7月份水电费为5052元、2227元,合计7279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2015年10月份水电费为5447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2015年11月份水电费为5376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2015年12月份水电费为2686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2016年1月份水电费为2995元,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收款人均为吴中月浜公司,备注均为水电费。经质证,被告认为水电明细、抄表记录及收款凭证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客户回单真实性认可,其根据原告指示将水电费打到吴中月浜公司账户,其已经缴纳了全部水电费;如果2014年欠缴水电费,在承诺书中会写明。本院认为,吴中月浜合作社与其他合作社撤并,组建吴中龙桥合作社,其权利义务应由组建后的吴中龙桥合作社概括承受。因此,吴中龙桥合作社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根据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又续租部分房屋至2015年底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承诺书,被告确认结欠2014年、2015年租金共计10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6500元,尚结欠租金805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租金80500元。关于水电费,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开具收款凭证,被告将水电费付至吴中月浜公司,被告尚结欠100176元水电费,为此提供了收款凭证、银行交易客户回单等佐证。被告辩称,其根据原告指示将水电费全部支付到吴中月浜公司,不存在拖欠。本院认为,根据银行交易客户回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中达成补充协议,即原告代收水电费,并指示被告支付至吴中月浜公司。就银行交易客户回单的水电费,原告就每笔款项指向的月份作出了说明,且与收款凭证的时间、金额相吻合,而被告未能作出说明,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了2014年7、8月份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水电费,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本院据此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7、8月份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水电费,经核算,上述期间水电费共计97181元。至于2016年1月房屋占有使用费、水电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期间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水电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驰马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龙桥社区股份合作社房屋租金80500元、水电费97181元,共计人民币177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龙桥社区股份合作社负担200元,被告苏州驰马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