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6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世祥与邵振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祥,邵振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6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12。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纯伟,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振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30。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权,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世祥因与被上诉人邵振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39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4日,黄世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振坚将其取走的黄世祥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村潘巷直街15号房屋的拍卖款484593.65元及拍卖款扣除执行费3904.55元共490879.96元赔偿给黄世祥,并由邵振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黄世祥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邵振坚为与黄世祥、谢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23号。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判令黄世祥、谢玉娟向邵振坚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5万元及该案诉讼费,该判决已经生效。经执行,一审法院强制拍卖了黄世祥名下的房屋一套,并已将执行得款分配退给邵振坚等债权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黄世祥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邵振坚将分配得款及所扣执行费合共490879.96元赔偿给黄世祥,其理由是认为邵振坚涉嫌诈骗,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黄世祥欲实现其诉求,首先须通过申诉或控告等程序,令原据以执行的判决被撤销;其次,即使原判决被撤销,也只能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由法院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这一执行回转程序来实现执行分配得款的返还,而非通过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来实现。因此,黄世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世祥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黄世祥已预交的受理费9148.86元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黄世祥申请,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黄世祥已预交),由黄世祥负担。黄世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0605民初3995-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事实与理由:一、邵振坚实施了以虚假证据材料欺骗一审法院,从而骗取一审法院(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的违法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将由正在审理的(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272号刑事自诉案件终审裁判。黄世祥从未向邵振坚借过钱,但邵振坚通过前述违法行为,最终造成了黄世祥的个人房屋拍卖款被邵振坚取走的现实损害。邵振坚的违法行为与黄世祥的财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且邵振坚对造成黄世祥财产损害在主观上存在过错。黄世祥据此提出本案之诉,诉请判决邵振坚按照其取走的款项及扣减执行费共490879.96元予以赔偿,且提供的诉讼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亦不符合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即应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对于黄世祥遭受的损失,虽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先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再执行回转,但审判监督程序本身有局限性,即受提起该程序的主体、期限、事由等多方面的限制,并且也不是唯一的救济途径,因为当邵振坚的行为经刑事自诉案件终审判决为诈骗行为时,则邵振坚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故可依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一定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而不应驳回起诉,故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支持黄世祥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邵振坚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世祥自诉邵振坚的刑事诈骗案件已被一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在二诉讼中,黄世祥称,其针对邵振坚的刑事自诉案件已审结,结果是判决驳回其自诉请求。本院认为,黄世祥认为邵振坚实施了通过虚假证据材料从而骗取了一审法院(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的违法行为,造成黄世祥的房屋在法院执行该判决过程中被拍卖,拍卖款被邵振坚等债权人分得,邵振坚主观上有过错,最终导致黄世祥财产损失为由,提出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因邵振坚取得黄世祥房屋拍卖分配款是基于一审法院(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及相关执行行为,并非没有根据,而从黄世祥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看,其认为已生效的(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是基于虚假证据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其诉请在实质上即是否定(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23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及一审法院依据该生效判决所作出的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前述规定,如黄世祥认为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23号民事判决有错误,且执行该错误的判决造成其损害的,其可根据前述规定进行救济,而非单独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害赔偿,故黄世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黄世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世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