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文新军与何仰凯、周厚荣、河汉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新军,何仰凯,周厚荣,何汉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270号原告:文新军,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何仰凯,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周厚荣,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何汉生,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文新军与被告何仰凯、周厚荣、河汉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仰凯、周厚荣、何汉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仰凯、周厚荣、何汉生给付原告材料款和运费34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三被告共同承包双牌县打鼓坪乡小南头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三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原告为三被告购买和运输河沙,材料款和运费年底全部付清。2010年底,原告找三被告要求结算时,三被告说暂时未结到钱并要求原告2011年继续为其购买和运输河沙,2011年底结清两年来的材料款和运费。2011年底,原告找被告结算并支付款项,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并支付。2016年2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何仰凯,对2011年的材料款和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何仰凯出具了欠条,但2010年的材料款和运费为进行结算。原告多年来均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三被告均没有答辩。原告文新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欠条、运沙清单,经审查,是客观真实的,欠条由被告何仰凯出具并签名,运沙清单上有三被告的签名,反映了原告为三被告装运河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开庭后,依法向被告何仰凯进行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组织原告文新军进行了质证。对该份笔录中被告陈述的,原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何仰凯、周厚荣、何汉生共同承包双牌县打鼓坪乡小南头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为三被告装运河沙。2010年,原告共为三被告装运河沙39车,每车装载河沙18立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河沙运费为40元,运费共计为28080元,原告从被告何仰凯处预支了11000元,三被告仍下欠17080元。2011年的材料款和运费,原告于2016年2月11日,找到被告何仰凯进行了结算,共计17650元,被告何仰凯出具了欠条。二年的运费、材料款共计为347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文新军与被告何仰凯、周厚荣、何汉生以口头形式达成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文新军已经依照约定完成运输河沙的义务,三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三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原告文新军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运费、材料款347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所欠原告的运费属合伙债务,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仰凯、周厚荣、何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新军材料款及运费347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28元,由何仰凯、周厚荣、河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浩审 判 员 蒋高伟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