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陈文春与宁春艳、翁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春,宁春艳,翁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665号原告:陈文春,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富,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宁春艳,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翁国忠,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文春与被告宁春艳、翁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富、被告宁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国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宁春艳、翁国忠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宁春艳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6日向陈文春借款10万元,陈文春当场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宁春艳,为此,宁春艳出具借条一份交陈文春收执。上述债务发生在宁春艳、翁国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尔后,陈文春经多次向宁春艳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春艳、翁国忠归还借款,宁春艳多次向陈文春求情说保证在年底前还清借款,故陈文春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但宁春艳至今仍未向陈文春履行债务。陈文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宁春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并不是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4年7月26日,陈文春于2015年1月25日向其汇款96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借款后,宁春艳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8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陈文春转账48笔,合计45500元,该款项应该用于折抵本案的借款,故对陈文春请求的10万元的借款,宁春艳大部分已经还清。翁国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3.(2015)涵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4.宁春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宁春艳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906”及“2985”的流水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陈文春提供的借条,宁春艳承认借条上“宁春艳”三个字系其本人书写,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宁春艳认为借条的出具时间并非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4年7月26日”,而是2015年1月25日之后出具的,本借条实际对应的借款就是陈文春于2015年1月25日向其汇款的96500元,因为其之前尚欠陈文春几千元,故合计借款是10万元。为此,宁春艳申请对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经依法通知,宁春艳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也未按要求提交鉴定材料,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对宁春艳于2014年7月26日向陈文春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宁春艳提供的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906”及“2985”的流水各一份,陈文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于2015年1月25日汇款给宁春艳的96500元系给宁春艳的另一笔借款,2015年1月25日以后宁春艳向其所汇款项系用于归还2015年1月25日的96500元借款。由于宁春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8日向陈文春转账合计45500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春艳、翁国忠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宁春艳于2014年7月26日向陈文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陈文春收执。尔后,宁春艳未还款,陈文春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1月16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宁春艳仍未向陈文春履行债务,陈文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宁春艳向陈文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宁春艳出具给陈文春收执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宁春艳辩称,陈文春于2015年1月25日向其汇款96500元,本案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并非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4年7月26日,借款后,宁春艳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8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陈文春转账共计45500元,该款项应该用于折抵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宁春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陈文春于2015年1月25日向宁春艳所汇的96500元系同一笔借款,一方面,借款时间不符,尽管宁春艳申请了对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经依法通知,宁春艳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也未按要求提交鉴定材料,应对鉴定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借款交付方式也不符,本案借条主文明确写到宁春艳系借到“现金10万元”,宁春艳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对该事实的确认,其庭审辩称本案借款与陈文春于2015年1月25日向宁春艳的汇款系同一笔借款,不予支持。宁春艳主张其已归还了本案借款45500元,亦不予支持。陈文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可认定为陈文春向宁春艳主张权利的时间,也是宁春艳逾期还款时间,故陈文春要求宁春艳归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宁春艳、翁国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文春要求宁春艳、翁国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翁国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宁春艳、翁国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文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宁春艳、翁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剑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