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全与段利俊侯马财险新绛国寿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全,段利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66号原告:王英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耀,男被告:段利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儿,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市府路41号。代表人:周飞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北社村。法定代表人:辛永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代表人:郝桂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全与被告段利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耀、被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告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利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儿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器具费、依赖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2、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在晋******号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额内不分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120000元,剩余部分由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号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按责任赔偿;3、段利俊、锦海公司按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12时许,王英全驾驶锦海公司的晋******号仓栅式货车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南平原村口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段利俊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号自卸货车在自北向南行进中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英全受伤,左上肢肘关节以上截肢。晋******号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晋******号仓栅式货车在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段利俊辩称:我持有A2D驾驶证,在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因王英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我不同意赔偿。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锦海公司辩称:王英全的起诉涉及交通侵权赔偿纠纷及本车保险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一起诉讼中处理;晋******仓栅式货车在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锦海公司为投保人和受益人,王英全在本车保险合同诉讼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在本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事故后实际车主王国杰为原告垫付了162699.48元;锦海公司对晋******仓栅式货车没有指使或运营的权力,与王英全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王英全的起诉涉及交通侵权赔偿纠纷及本车保险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英全在本车保险合同诉讼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在一起诉讼中处理;王英全应提供为治病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与锦海公司属合同责任关系,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英全提交了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新绛县三泉镇卫生院出院证,以证明王英全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交通费,以证明王英全受伤后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4、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王英全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5、锦海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以证明王英全是锦海公司驾驶员,应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段利俊提交了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驾驶资质及个人基本情况。锦海公司提交了保险单、行驶证、融资协议,以证明车辆保险、审验及实际经营人基本情况。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关系及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段利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锦海公司、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对王英全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锦海公司称医疗费由实际车主王国杰垫付,王英全称医疗费由锦海公司垫付;对王英全提交的证据3,锦海公司、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称已经由实际车主王国杰垫付,王英全称现有票据为自己支付,锦海公司垫付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在其中;对王英全提交的证据5,段利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表示不知情。段利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称由法院认定。王英全、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锦海公司、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对段利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英全、段利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对锦海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均无异议。王英全、段利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锦海公司对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锦海公司提供的融资协议,段利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表示不知情与其无关,王英全称不知道该车是否挂靠及实际车主是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找自己做司机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定如下:鉴于锦海公司所述实际车主王国杰未参加本案诉讼,且锦海公司主张其与王英全的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纠纷处理另案解决,故本案交通费应按王英全提供的证据认定,融资协议不影响本案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本案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12时许,王英全驾驶登记在锦海公司名下的晋******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南平原村口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段利俊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自北向南行进中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英全、段利俊二人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英全驾驶机动车超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段利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王英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利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英全被送至新绛县人民医院及运城市中心医院急诊,同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附属西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挤压离断伤;左下肢多发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鼻骨骨折等”,先后行“左上肢残段修整术”、“左侧跟骨牵引术”、“左股骨干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髌骨下极切除”、“髌韧带重建”、“石膏外固定术”等,住院10天,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同日在新绛县三泉镇卫生院南社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术后”,住院14天,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治疗期间王英全本人支付交通费38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英全左上臂肘上以远缺失属五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左股骨干、左髌骨、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12000元”。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6】假鉴字第24号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假肢适配:以下是王英全适配安装的假肢型号及价格(可任选其一),均属国内普通适用器具,均能恢复部分代偿功能。(1)股电SNQ5—535600元/只(2)股电SNQ5—639500元/只(二)相关事宜:1、使用年限: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约为5年,按照我国人均寿命计算,王英全安装、更换假肢次数共计8次。2、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5%,以肌电SNQ5—5为例,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费用为35600元/只×5%×4年=7120元。3、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时间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用约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4、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等因素”。王英全共支付鉴定费用5200元。经质证,段利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无异议,锦海公司口头表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载明合理理由,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据此,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书予以确认。王英全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晋******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登记在锦海公司名下,在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英全女儿王某2003年3月12日出生,儿子王某恒2009年4月11日出生,由王英全夫妻二人抚养。段利俊持有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晋******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段利俊,在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未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王英全驾驶机动车超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利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王英全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内固定取出术费:12000元;2、假肢安装费:参照假肢司法鉴定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照35600元/只计算换装8次,为35600元/只·次×8只·次=284800元;3、假肢维修保养费:参照假肢司法鉴定意见更换8次,每次7120元,为7120元/次×8次=56960元;4、食宿费:参照假肢司法鉴定意见,假肢安装更换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为50元/天·人×2人×25天×8次=20000元;维修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为50元/天·人×2人×5天×4×8=16000元,共计3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4天,为50元/天×24天=12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每天30元,计算住院24天,为30元/天×24天=720元;锦海公司所述已经支付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7、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24天,为30467元÷365天×24天=2003.31元;8、误工费:原告王英全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事驾驶员职业,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业60178元的统计数据,按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计算标准计算误工期120天,为60178元÷365天×120天=19787.51元;原告主张计算320天时间过长,不予采纳;9、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两处伤残,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统计数据,为8809元×20年×62%=109231.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992元的统计数据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女儿王某12岁计算6年,儿子王某恒6岁计算12年,由王英全夫妻二人抚养,为6992元/年×(6+12)年÷2人×62%=39015.36元;1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380元,王英全提供的去西安试假肢的交通费780元,并非实际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要求计入损失不予支持;安装及维修假肢的交通费参照假肢司法鉴定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以上损失共计582097.78元,首先应由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在晋******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英全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82097.78元-120000元=462097.78元,按照段利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段利俊赔偿王英全462097.78元×30%=138629.33元,其余462097.78元×70%=323468.45元应由王英全自负。王英全要求由锦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按责任赔偿,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王英全要求段利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段利俊、人保财险侯马支公司赔偿不足的合理部分,因王英全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锦海公司或王国杰给其垫付了医疗费等部分费用,王国杰亦未参加本案诉讼,相关事实难以查清,应另案解决。其他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晋******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全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段利俊赔偿原告王英全各项损失138629.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16800元,由原告王英全负担11760元,被告段利俊负担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