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永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玉海,马永福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玉海,曾用名常木萨,男,1942年3月1日出生,回族,无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常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永福,经名马乃,男,1963年9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3月2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3月31日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当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于当日释放。2016年5月18日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同年5月30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玉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青2801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马永福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玉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永福,听取上诉人常玉海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永福因琐事与妻子常某发生争吵并用剪刀击打了常某的头部,常某便从家中离开,被告人马永福遂驾驶青H×××××白色东风多利卡货车寻找常某。当车辆行驶至自家巷道与盐桥北路交汇口时被告人马永福遇见常某,便将其推上车辆副驾驶位置,驾驶车辆继续沿盐桥北路由北向南往市区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当车辆行至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新华村盐桥北路0136报警灯杆附近路段时,常某从正在行驶的车辆副驾驶位置开门跳下,被告人马永福轻信能够避免碾轧到常某而没有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使被害人常某被其驾驶的车辆碾轧,被告人马永福下车后看见常某已无生命体征,遂将被害人常某抱上车辆后继续驾车行驶。23时5分,在其子马某1陪同下到格尔木市公安局盐桥路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常某系机械性损伤致使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马永福驾驶的青H×××××号白色东风多利卡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车门门锁安全性能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32公里左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接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记录;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公(刑)鉴(物证)字[2015]0002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格公刑技(痕)鉴字[2015]0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格)公(刑)鉴(法病)字[2015]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机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示意图、刑事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关于涉案车辆测量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永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永福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过失致被害人常某被碾压,造成常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永福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以及被告人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马永福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当被害人常某跳车时,被告人马永福由于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导致被害人常某被其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其行为不属于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马永福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亲属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丧葬费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8902元;误工费因未提供实际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据,酌情考虑处理丧葬事宜需3人15天,参照职工平均工资以每天158元,确定为7110元;要求赔偿的其余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对自己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并参照《2015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永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永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玉海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12元。上诉人常玉海上诉提出:1.应依法追究马永福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应判令马永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342.71元及死亡赔偿金158668元。上诉人马永福上诉提出,被害人与其发生争吵后突然从副驾驶位置上打开车门从正在行驶的车辆跳下,其无法预见,不存在过失行为,本案应属意外事件,请求二审宣告上诉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二审审理中,二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永福所提本案中其不存在过失行为,应属意外事件,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永福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常某发生争吵并持剪刀击打常某头部,致常某走出家门后,便驾驶白色东风多利卡货车前往找寻的事实,有证人马某2证言及上诉人供述予以证实。后在路边上诉人马永福找到被害人常某,并将被害人常某强行推至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二人又发生争吵,常某从正在行驶的车辆副驾驶位置开门跳下车。对以上事实上诉人供述称:“我把常某推上了副驾驶的位置,在车上我问她为什么跑,她什么话都没有说,我就先骂她了。”其又称:“我听见副驾驶车门一开,常某就跳下去了,我想常某肯定会跳到车的旁边,不会跳到车的下面。我也想到了可能会压到常某。我想如果我采取紧急制动的时候,车轮恰好压到常某,会给常某带来更大的伤害,所以我就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我听到了一声砰的响声,同时车辆有轻微的颠簸,这时候我想到压到了常某。我就立即停车了,把离合器和刹车同时踩了下去。”结合全案证据,被害人常某离家系因与上诉人马永福发生争吵后,马永福持剪刀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从家离开。后上诉人马永福将被害人常某推上车辆不顾及先前争吵及击打行为带给被害人常某的伤害,仍在行驶的车辆内先行对被害人常某进行责备辱骂,疏忽了行车安全及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常某作出异常行为,在被害人常某跳下车后又轻信能够避免碾轧到常某而未第一时间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致被害人常某死亡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常玉海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常玉海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只能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上诉提出应依法追究马永福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应判令马永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永福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常某发生争吵并持剪刀击打常某头部,后在其驾驶的机动车车辆内先行对被害人常某进行责备辱骂,疏忽了行车安全,在被害人常某跳下车后又轻信能够避免碾轧到常某而未第一时间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被害人常某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劲 松审判员 哈斯朝鲁审判员 乔 巴 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延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