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毛某与杨某、杨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杨某,杨新生,曾存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663号原告:毛某。法定代理人:陈玉巧(系原告之母),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新生(系杨某之父),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宁生,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生(系杨某之父),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宁生,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存氏(系杨某之母),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宁生,宁都县同心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诉被告杨某、杨新生、曾存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玉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晟,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生、被告杨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生、被告曾存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71.9元(总计31471.91,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护理费10523.7元(116.93元/天×90天)、伙食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94.6元、差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290.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自行车沿迎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姐妹餐馆门口路段时,碰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毛某造成原告受伤,后送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前后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次,总共花费医疗费31471.9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经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被告杨某虽系未成年人,也应对本次道路交通事责任负责,被告杨新生、曾存氏系其父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杨新生、曾存氏辩称,一、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完���偏袒原告一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交警的事故认定,重新确认双方责任。1、因双方均系长胜镇人且同住在梅江镇高坑村富垱塘的邻居,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新生、曾存氏即第一时间陪同其至医院治疗并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当时双方协商私了,为此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及时报警,事故现场也已经破坏。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十几天后才至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报警,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条之规定交警只能作出事故证明,不能作出事故认定。2、本案被告杨某驾驶的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而交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属认定错误,该条款明确规定的是针对机动车驾驶人,而非机动车人不受本条约束。另外,交警也没有通知过被告去领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书一直不知情。3、被告杨某是沿中山大道东侧内由北往南行驶至南鑫花园路段时,当时在被告杨某行驶的前侧停放有两辆小轿车。当被告杨某行驶至小轿车附近时,原告突然从两辆轿车中间跑出来。事发突然,被告杨某在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就碰撞到原告。可见,被告杨某属正常行驶,原告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本案是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确认双方责任,而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处理,法律所规定的是机动车需要购买交强险,并无法律明文规定非机动车需要购买交强险。三、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以上答辩意见敬请法院采纳,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的户籍地为宁都县长胜镇赖坊村段上组,2009年间其父母在宁都县梅江镇高坑村富垱塘(属城中村)购房居住,现就读于宁师附小。被告杨新生、曾存氏为被告杨某的父母。2015年6月16日12时许,杨某驾驶自行车沿迎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姐妹餐馆门口路段时,碰撞到路面行人毛某,造成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当事人杨某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注意路面动态不够,碰撞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2.当事人毛某当日无此次事故相关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1.当事人杨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毛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毛某受伤后先后入宁都县人民医院、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用去医疗费31471.91元,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下段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15日原告父亲毛环生委托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后遗症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日该中心作出[2016]宁司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簿、身份证、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3.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及宁都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住院床位费收据;4.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发票;6.鉴定费发票;7.房产证及宁都县附属小学15年级的学习材料;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可获赔偿的范围、标准、项目与金额为:1.医疗费31471.91元;2.护理费8100元(90日×9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日×20元/日);4.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5.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9171.91元。以上赔偿范围和标准、项目与金额,参照江西省和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及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确定。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项目及金额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毛某的受伤损失99171.91元理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杨某尚未成年,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杨新生、曾存氏承担。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实际居住地为城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被告驾驶的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该条规定其调整范围包涵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其它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杨新生、曾存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99171.9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应付94171.91元(标的款付至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杨新生、曾存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龙人民陪审员 邓铂钧人民陪审员 温兴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娅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