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9时许,���告人张某的姐夫朱某(另案处理)与徐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朱某驾车离开后,徐某乙驾车追赶其至本区前川街向阳村委会旁路口处,被告人张某应朱某邀约赶至此处,持菜刀将徐某乙的手臂等处砍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案件登记表、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朱某的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十��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