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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7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吴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吴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4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19736J。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翠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余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昆,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吴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翠林,被告吴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吴昆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吴昆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6月30日共透支本金28385.1元、利息1518.12元、滞纳金1081.28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吴昆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385.1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518.12元、滞纳金1081.2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838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1518.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昆承担。被告吴昆辩称,吴昆在建行重庆市分行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属实,对于透支购车款未偿还部分,吴昆会积极想办法偿还。此外,吴昆还在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等办理了多张信用卡,自从办理了上述信用卡后,每天多次接到骚扰电话、诈骗电话以及催收电话,严重影响了吴昆的正常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吴昆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各项规则。2013年12月16日,吴昆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吴昆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吴昆发放了信用卡。吴昆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6月30日,吴昆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385.1元、利息1518.12元、滞纳金1081.28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约定条款、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昆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吴昆发放了信用卡,吴昆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吴昆应当向建行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费用和滞纳金。至于吴昊提出,其办理了信用卡后,多次接到骚扰电话、诈骗电话以及催收电话,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而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因与本案信用卡纠纷无直接关联,其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8385.1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518.12元、滞纳金1081.28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838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1518.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吴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