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邱某、郑某2等与郑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1,邱某,郑某2,郑某3,孟庙镇五里庙中村拆迁指挥部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斌,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192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3,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孟庙镇五里庙中村拆迁指挥部。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小学院内。上诉人郑某1因与被上诉人邱某、郑某2、郑某3,第三人孟庙镇五里庙中村拆迁指挥部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斌,被上诉人邱某、郑某3及其与郑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陈亚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孟庙镇五里庙中村拆迁指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邱某、郑某2、郑某3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孟庙镇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认证,不能认定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属于郑春堂家庭所有。2.《家庭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常理,且郑某1的妻子赵凤英作为共有权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郑某1签字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邱某、郑某2、郑某3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家庭协议》是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邱某、郑某2、郑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郑某1是亲属关系,经分家协议确定,涉案房屋拆迁后置换房及拆迁补偿款归邱某、郑某2、郑某3所有。现郑某1违反分家协议,擅自与孟庙镇五里庙中村拆迁指挥部签署拆迁协议,并取得所有拆迁权益。请求判令:要求确认五里庙中村1组47号宅房屋所产生的拆迁补偿款中的6万元归邱某所有,安置房卡中的120平方米的房子归郑某3所有,80平方米的房子归郑某2所有。诉讼费由郑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春堂与邱某系夫妻,郑某2、郑某1、郑某3依次系其三个儿子,郑书梅、郑风梅、郑爱梅依次系其三个女儿。郑春堂、邱某与郑某2、郑某1、郑某3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家庭协议》载明:“经协商老家里宅基地达成协议,二处宅基地东院因庆安在家种地,自己得一处,西院一处自安、志强各一半,因老家正在搬迁,西院二层是庆安后来盖的,拆迁款庆安盖的归庆安,拆迁后成套住宅志强、自安各一套(户名写本人名),二老健在时,二老现金款归二老支配,如有不测过世,由兄弟三人平分。”该协议是郑某3书写,郑某2的签名是后来补签的,该协议只有一份。对于该协议郑某1称是在其被灌醉的情况下签的。邱某、郑某2、郑某3、郑书梅、郑风梅、郑爱梅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家庭补充协议载明:“经协商,东院已交是庆安的,西院属于郑某2、郑某3两兄弟的,如拆迁,庆安多接的按平方米拆迁款归郑某1。二套房子志安、志强各一套,余款归母亲邱某支配。”郾城区孟庙镇中村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关于五里庙中村居民郑春堂(于2015年6月6日病故)、妻子邱某二人的宅基地说明:当时中村村委会于大约1987年通过商议对在外工作人员退休后回老家时,能有一个住房,中村当时批复了六处宅基地,其中就包括郑春堂、邱某夫妇一处,此宅基地的位子于中村1组,四邻:东中村一组路,西郑少良,北郑利东,南中村环村路。”郾政宅字090203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户主郑某1。该处宅基地就是本案诉争的孟庙镇五里庙中村1组47号。郑某1了郑付安书面证言显示:郑付安承包了郑某147号宅院的楼房一至二层和配房院墙的整体建筑工程。庭审中,证人孟自姣出庭证明2003年郑付安给郑某1所盖1组47号的房子是两层和整个院。郑小牛(1985年到2000年任孟庙镇五里庙中村支部书记)出庭证明:大概1986年,当时国家有政策,退休人员可以划一处宅基地,通过村委会,党支部研究划给郑春堂一处宅基地(1组47号),后来郑春堂在上面盖了三间主房。郑小毛(1984年到1990年任孟庙镇五里庙中村干部,负责中村一组的工作)出庭证明:大概1986年,当时国家有政策,退休人员可以划一处宅基地,村里好几个人有类似情况,因此划给郑春堂一处宅基地(1组47号),划了以后上面盖了三间房子,具体谁盖的不清楚。郑玉亭(1982年到1994年任孟庙镇五里庙中村会计)出庭证明:大概1986年划给郑春堂一处宅基地(1组47号),郑春堂和郑某1一起到他家,郑春堂说宅基地写上郑某1的名字。对于五里庙中村1组47号宅的房屋,郑书梅、郑风梅、郑爱梅称1987年郑春堂和郑某2出资盖了三间主房,后来的房屋是郑某1出资所建。郑某1称其上的房屋全部是由其出资所建。2015年9月1日郑某1的妻子赵凤英与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就1组47号院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298196元、一套80平方米的房子和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子,2套房子的选房号已发给郑某1,298196元也已给郑某1。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时任五里庙中村支部书记的郑小牛、会计郑玉亭和负责该组工作的干部郑小毛均证实该处宅基地在1986年是根据国家的政策,为郑春堂所划,而且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中村居民委员会2015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该处宅基地是为郑春堂所划,郑小牛、郑玉亭和郑小毛是当时的村干部,对当时的情况了解,其证言具有可信性,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孟庙镇五里庙中村1组47号宅基证登记的户主是郑某1,实际上该处宅基地是当时为郑春堂所划,应属郑春堂家庭所有。对于郑春堂、邱某、郑某2、郑某1、郑某3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家庭协议》,虽然郑某1称是在其被灌醉的情况下签的,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家庭协议予以采信。虽然邱某、郑书梅、郑风梅、郑某2、郑爱梅、郑某3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家庭补充协议上没有郑某1的签字,但该协议并未影响郑某1在2014年9月18日的家庭协议上的权利。对于五里庙中村1组47号宅的房屋,虽然郑某1称其上的房屋全部是由其出资所建,但郑小牛的证言和郑某1在2014年9月18日的家庭协议上的签字能够证明三间主房是郑春堂所建,后来的房屋是郑某1出资所建。根据2014年9月18日的家庭协议,原告要求确认五里庙中村1组47号宅房屋所产生的安置房卡中的120平方米的房子归郑某3所有、80平方米的房子归郑某2所有应予支持。虽然邱某、郑某2、郑某3不能证明郑春堂所建的三间主房和郑某1出资所建的房屋各自拆迁款的补偿情况,但根据三间主房是郑春堂所建的事实,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孟庙镇五里庙中村1组47号宅因拆迁所产生的120平方米的房卡交于原告郑某3,该房卡上的权利归原告郑某3所有;80平方米的房卡交于原告郑某2,该房卡上的权利归原告郑某2所有。二、被告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孟庙镇五里庙中村1组47号宅因拆迁所产生补偿款中的20000元支付给原告邱某。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50元,原告邱某、郑某2、郑某3负担2675元,被告郑某1负担26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即孟庙镇五里庙中村1组47号宅)属于郑春堂家庭共同共有,由当时该村的村干部等人出庭证明,且与该村居委会书面证明、2016年2月6日《家庭补充协议》相佐证。2014年9月18日的《家庭协议》,有父母(郑春堂、邱某)及兄弟三人(郑某2、郑某1、郑某3)共同签字,协议内容清晰,签字属实,真实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家庭协议》是包括郑某1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家庭财产的处分也符合实际情况,并无显失公平之处。在所有签字人认可签字真实的情况下,协议的份数不影响其效力的认定。签署该协议时,郑某2、郑某1、郑某3兄弟三人均已成人成家,在父母在场的情况下,兄弟三人签署分家协议能够代表各自家庭,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亦与本地风俗习惯不相冲突,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家庭协议》的效力并据此将涉案房屋拆迁产生的权益予以分割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楚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