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943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杨某1,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杨某1离婚;2、婚生一女杨某4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一女杨某4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杨某3,××××年××月××日生一女杨某4,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杨某1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依照职权调查证人杨某2的证言,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并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3(在外务工),××××年××月××日生一女杨某4(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其祖父母表示愿意抚养杨某4,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生气之后外出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楼房六间(上下各三间),被告父亲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父亲同意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感情已出现裂痕,双方没有采取正确态度去修补,反尔被告选择在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达了对夫妻感情的冷漠,且被告之父亦同意二人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一女杨某4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其祖父母亦表示愿意抚养杨某4,并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也放弃抚养该女的权利,故原、被告婚生一女杨某4应由被告抚养(暂由被告父母代养)为宜。原告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系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杨某4由被告杨某1(暂由被告父母代养),在被告父母代养期间,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楼房六间(上下各三间)归被告杨某1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姚建文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