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俊花与时勇涛、范江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花,时勇涛,范江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335号原告李俊花,女,汉族,1970年10月9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时勇涛,男,汉族,1989年5月24日生,住尉氏县。被告范江南,男,汉族,1987年9月2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涛,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男,该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负责人朱亚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男,该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俊花与被告时勇涛、范江南、郑州保险公司、开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花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时勇涛、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开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11时30分,被告时勇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大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范江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范江南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在公路东侧步行的原告李俊花相撞,造成李俊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时勇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江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查,二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和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279.79元(对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三份。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办事处开化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4、开封市化肥厂职工家属宿舍住房证和化学工业部开封化肥厂职工家属宿舍房、家具、水电卡一份。5、尉氏县大营镇后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6、结婚证一份。7、户口本三份。8、李俊花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9、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10、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11、河南蔚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被告时勇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过程无异议,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时勇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范江南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同意郑州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分别调查谢恒宏和郑美英的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1时30分,被告时勇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大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范江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范江南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在公路东侧步行的原告李俊花相撞,造成李俊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时勇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江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30880.80元。根据原告出院证记载:石膏外固定制动6—8周,继续应用接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定期拍片复查,如身体有不适,随时来诊。后原告四次到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166.12元。期间,被告时勇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范江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元。2016年6月28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9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时少羊,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事故发生当天,时勇涛和范江南都是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3日,时少羊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为豫A×××××号小型轿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2015年6月28日,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张建生为被保险人为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事故发生于二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李俊花从1992年9月5日与时永杰结婚后就在开封市××河××区××院××号房屋居住生活。2014年7月,原告到河南蔚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再查明,杜改妮,女,1942年3月2日生,李俊花之母,系农村居民;时旭,男,2006年5月20日生,李俊花之次子。李俊花共有兄妹四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行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案酌定时勇涛承担70%的民事责任,范江南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李俊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和开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时勇涛和范江南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承担,由于被告时勇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对时勇涛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时勇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时勇涛先予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退还给时勇涛。另外,原告的户籍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由于至事故发生时,其在开封市已连续居住二十年以上,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非农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关于原告主张其丈夫时永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暂不予支持,但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3204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3、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天)。4、误工费19915.8元(239天×83.33元/天)。5、护理费6263.25元(75天×83.51元/天)。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089.3元(7887元/年×6年÷4人×20%+17154元/年×8年÷2人×20%)。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57.94元,护理费313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196.6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7786.2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花医疗费120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125元,合计15421.92的70%,即10795.32元。二者共计98581.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57.94元,护理费313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196.6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7786.21元。被告范江南赔偿原告李俊花医疗费120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125元,合计15421.92的30%,即4626.57元。账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账号:25×××48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尉氏支行附言/摘要/备注:VA00003驳回原告对被告时勇涛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时勇涛承担3692元,范江南承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