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仪征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仪征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812号原告:张秀英,女,194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征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平,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责人:刘社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秀英与被告仪征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被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文、陈克平、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452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5时20分左右,李伟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在实施右转弯驶入客运站过程中,与原告张秀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致张秀英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2015年8月2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秀英的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李伟所驾驶车辆为被告汇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伟系汇通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汇通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3、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4、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7559.13元、施救费180元,合计17739.13元,请求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返还给我方。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3、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4、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李伟持A1证在实习期间驾驶营运客车,该客车的使用性质为城市公交,根据相关规定,持有A1和A3照方可驾驶城市公交,法律禁止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营运客车,所以本案驾驶员涉嫌无证驾驶,如判保险公司赔偿,则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被告汇通公司行驶证、李伟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交强险复印件1份;4、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22张、仪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CT诊断报告单4份、出院小结1份、仪征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2份;5、护理费票据4张;6、仪征市马集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仪征市某厂证明1份;7、仪征市真州镇某摩托车经营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8、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被告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6张、仪征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2、原告护理费票据1份。本院依法对仪征市马集镇某村某组组长陈某进行调查,其陈述原告的承包地已经被征用,为失地农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以及被告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对陈家荣的调查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对诉讼请求予以评判时一并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5日15时20分左右,李伟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在实施右转弯驶入客运站过程中,与原告张秀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致张秀英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2015年8月2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2、张秀英的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李伟所驾驶车辆为被告汇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李伟系汇通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5、苏K×××××号车辆的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李伟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E,所增驾A1的实习期至2015年9月28日。6、事故发生后,被告汇通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6988.13元、护理费571元,合计垫付17559.13元。本案有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准驾车型代号规定,持有A2驾驶证可以驾驶牵引车和B1、B2车辆,持有B1驾驶证可以驾驶中型客车。本案驾驶员李伟持有A2驾驶证,涉案苏K×××××号车辆的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故李伟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质,同时,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对己方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仪征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19057.33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2069.2元+被告汇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1698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住院27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2940元=住院护理费60元/天*27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金额1830元+被告汇通公司提供的护理费票据金额571元,但原告仅主张住院护理费60元/天*27天,故本院认可住院护理费为1620元)+出院护理费40元/天*33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仪征市马集镇岔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系失地农民的证明,以及本院对仪征市马集镇岔镇村老虎组组长陈家荣的调查,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其承包地已被征用,故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认可残疾赔偿金为40890.3元=37173元/年*(20-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7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财物损失:300元。对误工费,原告因本次诉讼中暂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为:医疗费190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71343.63元。综上所述,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关于事故,因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公安部门依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确认。2、关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对于原告当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71343.63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200.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0900.3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43.33元。3、本案所涉事故驾驶员李伟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汇通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被告汇通公司垫付原告17559.13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5、对被告汇通公司提出其垫付的施救费180元,其自认该施救费系对被告汇通公司车辆施救所产生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给付原告张秀英71343.6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61200.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10143.33元);【赔偿款汇入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321081160XXXX】二、原告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仪征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1755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07元,由被告仪征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仪征市汇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61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