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秦玉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玉梅,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苟角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玉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早上,被告人秦玉梅驾驶浙G930**号小型轿车从岳池县城出发经顾县镇省道203线往苟角镇方向行驶,姚勇驾驶川X3D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岳池县苟角镇出发经顾县镇省道203线往岳池县城方向行驶。当日8时10分,两车行至岳池县苟角镇走马坪村3组汪汝恒家门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姚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场群众高成全拨打了报警电话,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秦玉梅当场抓获。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玉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勇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姚勇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秦玉梅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90000元;此款如果保险公司拒赔由被告人秦玉梅赔偿。同时提供担保人;二、由被告人秦玉梅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50000元。(此笔款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秦玉梅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玉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玉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玉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玉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玉梅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玉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