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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鑫,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2006年3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09年5月31日被释放;2014年3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抓获,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郑鑫在自己位于辽中区五金家属楼1-6-2的家中,分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各一克。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郑鑫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克。2016年6月4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郑鑫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鑫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鑫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辽中区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鑫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鑫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鑫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林晓娇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