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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里富、莫文昭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里富,莫文昭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8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里富,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1月31日至案发前任北流市食品公司塘岸分公司副经理,住北流市世纪佳园小区5栋1单元402号房(户籍登记住址:北流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文昭,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3月12日至案发前任北流市食品公司塘岸分公司副经理,住北流市食品公司塘岸分公司宿舍(户籍登记住址:北流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里富、莫文昭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林里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莫文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没收被告人林里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没收被告人莫文昭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林里富、莫文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林里富、莫文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里富、莫文昭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林里富、莫文昭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林里富、莫文昭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里富、莫文昭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嘉崎代理审判员  方 晓代理审判员  黄 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理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