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5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陆秀芬与被告许晓东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芬,许晓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1005号原告:陆秀芬,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东乌珠穆沁旗。被告:许晓东,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康保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东乌珠穆沁旗。原告陆秀芬与被告许晓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芬及被告许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04.00元、护理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误工费2200.00元,共计1280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许晓东来到原告家称原告丈夫宋国祥欠被告钱,当时原告丈夫不在家,于是原告问被告欠你多少钱?被告蛮横无理的说“欠多少钱关你什么事,与你没关系”。而后又骂原告并威胁说“如果你不给钱,爷就在你家住,我社会上有人、有关系”。见此状况,我对他说“你找宋国祥要钱,就在外面等他”。我一边说一边往外拱他走,这时被告许晓东用手揪住我的头发打我,将我的头发揪掉两大撮,把我的脸打肿了,拳打脚踢将我打到在地。这时我丈夫从外面回来将被告拉开并拨打了110,110到现场后将被告带走。我在东乌旗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赤峰一家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7月23日出院。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于2016年7月8��作出东公(乌)行罚决字(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许晓东辩称,原告丈夫2012年欠我钱,已经五年没有还了,我去要钱,没有蛮横无理。他们先动手的,我是正当防卫,我没说要在他家住,我也没有殴打她好多下,当时原告往我脸上吐吐沫,并且还打了我头一下,我没有还手,第二次吐我的时候,我挡了一下,把她带倒了,我没有殴打她,当时我也受伤了,派出所也都给我照相了,她家里人也打我了,我身上也很多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18时30分许,宋国祥的妻子即本案原告陆秀芬自己在家,被告许晓东到宋国祥家要账,与原告陆秀芬发生争吵,原告陆秀芬往外拽被告许晓东,双方发生撕扯,被告许晓东用手揪掉原告两撮头发并对其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东公(乌)行罚决字(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许晓东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陆秀芬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246.40元、误工费110.00元×10天=1100.00元、护理费110.00元×10天=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天=1000.00元,共计7446.4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陆秀芬向法庭提交当天打架时候被告拽掉原告的部分头发,东乌旗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病人费用清单2页,赤峰医疗费票据2张、处方笺1张,赤峰住宿费票据7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部分头发,当时应该有掉头发的事实,但没���那么多,也不是我专门殴打揪掉的。对东乌旗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病人费用清单2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只推了她一下,她却进行全身检查,不应该产生这么多费用,对于与本案无关的治疗不予认可。对赤峰医疗费票据2张,处方笺1张、赤峰住宿费票据7张因其未提供转院证明,故对赤峰的一切费用均不承担。本院依职权出示了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与被告许晓东、原告陆秀芬的“询问笔录”及宋国祥、白海洋、宋萌萌、宋贵森的“询问笔录”,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东公(乌)行罚决字(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陆秀芬的伤情“照片”。对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以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陆秀芬的伤情“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许晓东“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他说的进屋和我没有发生争议不属实,还有他说很多人(原告家人)揍他,那他也应该有伤,他应该有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许晓东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自己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宋国祥、白海洋、宋萌萌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因为他们都动手打了我。对陆秀芬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我没说“当爷”、“在她家跟她睡”等,而且是她无理取闹,朝我脸上吐了两次吐沫。对宋贵森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家人没打我的内容不属实。对东���珠穆沁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陆秀芬的伤情“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晓东到原告住所要账时没有采取理智、正确的方式,而是与原告相互谩骂并撕扯原告头发,导致原告受伤,存有过错,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即80%的责任(7446.40元×80%=5957.12元)。原告陆秀芬对要账的被告许晓东采取“往外拽”,也未能冷静对待此事,进而导致矛盾激化,故就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0%的责任(7446.40元×20%=1489.28元)。原告向法庭递交2016年7月2日东乌珠穆沁旗旗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两张,数额分别为29.00元、273.60元,治疗人为白玉、路秀芬,对此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对此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故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全身检查的费用部分不同意赔偿,鉴于病人住院后医疗机构对病人进行全面检查,符合客观事实,故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东在此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陆秀芬医疗费4246.40元、误工费11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共计7446.40元的80%即5957.12;二、驳回原告陆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陆秀芬承担12.00元,被告许晓东承担48.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曙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