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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男,1970年5月7日,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患病被保外就医;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下午15时许,黄某丁、黄某戊(曾用名:袁某)、黄某飞(已判刑)开车行至商城县××镇某小区门口时,与张某甲发生冲突,张某甲的车窗被黄某飞砸破。被告人刘某乙经过此地时与黄某戊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刘某乙从家中取出一把东洋刀追砍黄某戊,周某甲在劝阻刘某乙时腿部被砍伤。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甲的伤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15时许,黄某丁、黄某戊(曾用名袁某)、黄某飞(已判刑)开车行至商城县××镇某小区门口时,与张某甲等发生冲突,张某甲的车窗被黄某飞砸破。被告人刘某乙经过此地时与黄某戊发生争执,并从家中取出一把东洋刀追砍黄某戊,周某甲在劝阻刘某乙时腿部被砍伤。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甲的伤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系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害人周某甲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刘某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7日15时许,黄某丁和张某甲在商城县××镇某小区门口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乙持刀追砍黄某丁的司机黄某戊(曾用名袁某),被周某甲拦下。商城县公安局经初查,于2014年1月28日立为刑事案件,同年1月30日该局巡特警大队对被告人刘某乙上网登记追逃;2016年4月27日17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商城县××××路某饭店门口将刘某乙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商城县××××大道某小区大门前。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年初一天下午4、5点,其走到锅厂门口时,看见朋友鲍某、刘某丙、陈某甲、黄某丙、易某、周某甲在那里,一辆宝马车的挡风玻璃碎了,还停有一辆较大的车,其问怎么回事,他们说刚才张某乙(张某甲)和黄某丁(黄某丁)打起来了,黄某戊那边有钟某、袁某、岳某戊。这时,袁某上来让其别扯淡,其与他吵起来,袁某让旁边一年轻人踢其两脚,其和他打起来,其看他们人多,就跑回家拿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单刃刀追砍袁某,周某甲上来拦,事后才知道那一刀砍在周某甲腿上。出事后,其媳妇就把刀扔了,不清楚仍哪去了。4、证人黄某丁证言证明:其和周某乙被人打了,其来报案。2014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员袁某开车带其和侄子黄某丙飞到朋友陈某乙家拜年,走到锅厂大门口时,遇到张某乙开车过来,其邀请张某乙到陈某乙家喝酒,张某乙就骂其,并下车对其头上打一巴掌,就跑了。黄某丙飞就用皮带对张某乙车的挡风玻璃打了三下,随后其和黄某丙飞就到陈某乙家拜年去了,车停在锅厂门口,袁某在车上没有去。其回来时,袁某说,刚才来十多人打人,有个叫黄某丙的人将他按倒,有个叫刘某甲(音)的人用一把带钢管把的砍刀砍他,袁某的同学周某乙上去挡了一下,被刘某甲砍在腿上。5、证人黄某飞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15时20分,黄某戊(又名袁某)开丰田越野车和其及其老爹黄某丁到陈某丙(又名黑蛋)家拜年,走到锅厂门口,遇到开宝马车的张某乙,盛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上,其老爹下车跟张某乙打招呼,他用右手在其老爹头上拍好几下,他玩的五六个人把我们围住,其顺手拿卖花的花盆将张某乙宝马车前挡风玻璃砸了。我们三人到黑蛋家喝茶,中途袁某出去挪车,后岳某戊开车,我们到城关派出所报案。其听说刘某乙拿刀砍袁某,没砍到袁某,砍到周某乙身上。对商城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7140元,其没有异议。6、被害人黄某戊(曾用名袁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15时许,其开一辆军绿色苏州牌的越野车和黄某甲志、黄某丙飞到陈某丙(黑蛋)家拜年,走到崇福桥西厂大门口时,遇到张某乙开一辆灰色宝马车过来,黄某甲志喊张某乙到陈某丙家喝酒,张某乙下车就骂,并对黄某甲志脸上刷一巴掌,其和黄某丙飞下车去拦张某乙,张某乙的弟张某辉拽我们和张某乙,张某乙就不知到哪去了,黄某丙飞就用自己的裤带朝宝马车刷,又捡一个旁边卖花的花盆朝宝马车前挡风玻璃砸,玻璃被砸破三处,陈某丙出来后,我们就到他家去了。其打电话让岳某戊把车开走,走到锅厂门口送车钥匙时,岳某戊、钟某已在那里,黄某丙、周某乙、易某、刘某甲、陈某丁、刘某丁等也站在锅厂门口,黄某丙不让动车,其就劝说黄某丙,易某、刘某甲要打其,被钟某拦住,易某把钟某脸挠开了,黄某丙、周某乙拽其朝锅厂东边的土路上跑,刘某甲掂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喊其名字,撵来砍其,黄某丙抱其帮其挡刘某甲,其往前跑时两人都摔倒了,周某乙上来拦刘某甲,刘某甲对其身上乱砍,没砍到其,将周某乙腿砍开了,刘某甲就掂刀走了。张某乙叫张某丙。7、证人钟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朋友袁某打电话让其到锅厂门口开车,其看见一辆丰田越野车和一辆宝马车对头停着,丰田车是黄某丁朋友刘某戊的,袁某把丰田车钥匙递给其,其准备开车时,刘某甲、易某、黄某丙、鲍某等人砸车后备箱,并对上前去问情况的袁某拳打脚踢,其中有刘某甲(谐音)、易某,其去拉劝时,易某将其脸打开了。黄某丙和周某乙将袁某拉到人群后面,刘某甲拿一把东洋刀,喊着袁某的名字,对袁某头上砍,周某乙一把将袁某往身后拉,刀砍在周某乙的小腿上,裤子砍开了,腿流血了,刘某甲又拿着刀砍袁某,袁某跑了,刘某甲没追上,其上去拦刘某甲,刘某甲跑了。当时真正砸车、打人也就是刘某甲、易某,起哄的还有刘某丙、陈某甲,事后知道是黄某丁、袁某、黄某丙飞一起开车去陈某丙(外号黑蛋)家拜年,刘某甲也在陈某丙家喝酒。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其开朋友盛某丙的香槟色宝马车和盛某丙出去吃饭,走到锅厂大门口,与一辆丰田越野车会车,开车的是袁某,坐在副驾驶的黄某丁喊其去喝酒,其说有事去不了,袁某就下车骂,让其下车,对其拳打脚踢,黄某丁下车把身上皮带抽出来,对其身上打,一个其不认识的年轻人从他们车下来,用手推其,让其赶紧走,其就往车后走,他们就追,外号叫喻某的锅厂住户过来拉架,其就趁机到锅厂躲起来了。后来其听盛某丙说,袁某等把他的车砸了,把他也打了。9、证人盛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张某甲(绰号“二子”)开其宝马车和其出去玩,走到锅厂门口时,遇到一辆越野车,张某甲与该车上人说话时,吵起来了,该车人下来扯张某甲,张某甲下车和对方撕扯起来,其就跑了,并打电话给黄某丙,让他报警。当晚,张某甲打电话说,其车前挡风玻璃被对方人砸了。次日上午,其到城关××新华村“贰仟家修理厂”,发现其车前挡风玻璃被全部砸了。10、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其接朋友盛某丙电话说他的宝马车在锅厂门口被人砸了,其赶到现场,看见一辆宝马车,一辆丰田越野车,盛某丙车的挡风玻璃破裂了,他本人不在,其同学袁某在现场。1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三、四点,其看见有一辆丰田越野车和一辆宝马轿车堵在锅厂大门口,宝马车的挡风玻璃破了,丰田车是刘某戊的,他本人不在现场,黄某戊(小名“袁某”)、钟某明、易某、刘某甲等在现场,易某扯钟某明,黄某戊上来拉,刘某甲及另外几个人也上来扯,钟某明左眼睛下面开了一块,他说是易某打的,刘某甲拿一把东洋刀,喊着黄某戊小名“袁某”,跑过来砍他,一个工商局姓周的人,是黄某戊同学,一把将黄某戊拉过来,刘某甲的刀砍空,落在姓周的腿上。12、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15时许,其在锅厂门口看见一辆宝马车和一辆越野车相对停着,一个年轻人用裤带打人被人拉住了,就用裤带刷宝马车前后挡风玻璃,又把旁边卖炭的烧火盆掂起来砸宝马车前挡风玻璃,把玻璃砸破了。13、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三、四点,其看见朋友的车停在西大桥桥头,前挡风玻璃破了,袁某和易某在吵架并拉扯,其跟袁某是同学,就把袁某拉走,后发现其左小腿开个口子,不知是咋伤的。14、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吴某的伤构不成轻微伤。15、本院询问周某甲笔录证明:被害人周某甲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刘某乙予以谅解。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商城县城关镇金桥小区19号。17、前科证明、信阳市中级人民院判决书、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分别于1991年2月6日,因抢劫罪被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4月5日保外就医;1992年7月30日,因流氓罪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周某甲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戊在纠纷起因中具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刘某乙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波峰审 判 员 :邹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愚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谭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