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与广州文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鱼窝头东港酒店、林广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263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文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鱼窝头东港酒店,林广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文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林广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宇,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岚,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陈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鱼窝头东港酒店。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经营者:林广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宇,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岚,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广九,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宇,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岚,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文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羽绒)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沙分行)以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鱼窝头东港酒店(以下简称东港酒店)、林广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农行南沙分行(贷款人)与文华羽绒(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1012014000912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5%,浮动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或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的等;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它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算;发生上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南沙分行于2014年8月27日向文华羽绒发放贷款300万元,文华羽绒出具了借据凭证给农行南沙分行。借据载明借款执行利率年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借款后,文华羽绒已偿还本金15万元。2015年8月24日,农行南沙分行与文华羽绒、东港酒店、林广九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未还借款285万元调整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3%,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农行南沙分行与林广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100520140002927】,约定林广九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为文华羽绒与农行南沙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外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6月4日农行南沙分行与林广九再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100520150002003】,约定林广九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自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为文华羽绒与农行南沙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外币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44010120140006078余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编号为44010120140009120余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7日农行南沙分行分别与文华羽绒、东港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100620140008313、44100620140008315】,文华羽绒以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市鱼路112号(厂房、厂房1、厂房2、综合1、综合2)房产在人民币10926534元的最高余额内,东港酒店以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富裕路3号房产在人民币662512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文华羽绒与农行南沙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外币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44010120140006078余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编号为44010120140009120余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费用等。2014年12月16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根据农行南沙分行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上述作抵押担保的文华羽绒的房产于2015年7月30日、9月24日分别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番法执字第3936号、(2015)穗番法立保字第471、472号案查封;东港酒店的房产于2015年9月25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番法执字第3936号案查封。2016年3月4日,农行南沙分行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文华羽绒、东港酒店、林广九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告知因文华羽绒、东港酒店、林广九违反合同关于“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的规定,农行南沙分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3月7日提前到期,要求文华羽绒、东港酒店、林广九归还欠款本金285万元、利息7481.25元(计至2016年3月7日止);邮寄地址、收件人分别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大道68号盛林大厦”林广九、林赛娟、“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镇市鱼路沙心南街四巷13号”林广九;邮件查询显示上述邮件已妥投。根据2016年3月1日文华羽绒在其所涉的原审法院审理的另案中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显示,文华羽绒送达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大道68号,收件人为林某。农行南沙分行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变更为现名。原审法院再查明:文华羽绒涉及该院审理的(2016)粤0115民初676、1013、1015、101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案(标的合计约6300万元),根据其中三案的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轮候查封文华羽绒(该案被告)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市鱼路112号(厂房、厂房1、厂房2、综合1、综合2)房产。农行南沙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文华羽绒偿还农行南沙分行借款本金285万元以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利息为7481.2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农行南沙分行对文华羽绒、东港酒店提供的抵押物以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林广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文华羽绒、东港酒店和林广九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农行南沙分行与文华羽绒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林广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文华羽绒、东港酒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各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债权产生于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时间内,有关担保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债权发生效力。文华羽绒向农行南沙分行借款300万元后,尚欠农行南沙分行借款本金285万元未还。因上述用作抵押的文华羽绒、东港酒店名下房产被法院执行案件及财产保全案件查封,本案债务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或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借款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农行南沙分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即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通知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日。在农行南沙分行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文华羽绒、东港酒店及林广九逾期未提出异议,通知生效。文华羽绒、东港酒店及林广九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偿还借款给农行南沙分行。文华羽绒、东港酒店及林广九认为《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前抵押物已被查封,应视为农行南沙分行知道并认可该查封的法律后果。该院认为,《借款补充协议》主要是对原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并没有涉及重新设定或变更担保物,农行南沙分行没有义务重新审查担保物的情况,而文华羽绒、东港酒店及林广九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就抵押物权利发生变化的事项通知了农行南沙分行,因此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此外,文华羽绒在之后另涉及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且上述抵押物再次被查封。综上,文华羽绒、东港酒店及林广九辩称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案借款安全或债务履行情形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农行南沙分行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地址与文华羽绒曾签署确认的送达地址相符,邮件查询显示妥投,故辩称未收到农行南沙分行邮寄的抗辩意见亦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文华羽绒未偿还债务的,农行南沙分行依法在相应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林广九应在相应最高额范围内对文华羽绒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华羽绒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文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偿还借款285万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利息7481.25元;之后罚息自2016年3月8日起以2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3月8日起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2016年3月7日之后已实际支付的利息相应予以扣除)。二、如果广州文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则农行南沙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对被告广州文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市鱼路112号(厂房、厂房1、厂房2、综合1、综合2)(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4××50、04××51、04××52、0450062749号)、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鱼窝头东港酒店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富裕路3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林广九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广州文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广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文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文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鱼窝头东港酒店、林广九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后,文华羽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文华羽绒偿还“暂计至2016年3月7日利息7481.25元”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遗漏上诉人文华羽绒按合同约定按期向被上诉人农行南沙分行支付利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文华羽绒向被上诉人农行南沙分行偿还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利息7481.25元不当,该利息上诉人文华羽绒已经清偿,被上诉人农行南沙分行也认可。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文华羽绒向被上诉人农行南沙分行偿还借款285万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正常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上诉人文华羽绒已经偿还;罚息自2016年3月8日起以2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3月8日起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上诉人农行南沙分行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农行南沙分行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东港酒店及林广九述称同意文华羽绒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文华羽绒公司主张支付了2016年3月到6月的利息,每月为13537.5元,农行南沙分行确认收到款项,但不确认用途。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截至到2016年3月7日文华羽绒尚欠被上诉人农行南沙分行利息7481.25元是否属实。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文华羽绒出现经营异常,农行南沙分行于2016年3月4日向文华羽绒、东港酒店以及林广九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张涉案贷款于2016年3月7日到期。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因此,截至2016年3月7日,文华羽绒公司尚欠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7481.25元为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截至到2016年3月7日文华羽绒尚欠农行南沙分行利息7481.25元并无不当。尽管文华羽绒公司向农行南沙分行支付了2016年3月到6月每月13537.5元的利息,但因原审法院考虑到了这一情况,在原审判决中认定文华羽绒在2016年3月7日之后已实际支付的利息相应予以扣除,故并无损害文华羽绒的利益。综上所述,文华羽绒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文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