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龚么姑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么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2行初95号原告龚么姑。委托代理人章进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邬利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洪(特别授权代理),系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乐(特别授权代理),系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龚幺姑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岸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夏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钱志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中,原告龚幺姑认为已达到诉讼目的,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龚幺姑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龚幺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龚幺姑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胜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东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