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贵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并案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286号(2016)辽08民终2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仙人岛中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瓦斯姆阿提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男,1964年9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李贵龙,男,1989年6月6日出生,原系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贵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2183号、(2016)辽088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2183号、(2016)辽088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李贵龙经济赔偿金38520.00元;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仲裁及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2183号、(2016)辽088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解除李贵龙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1、从程序上看,公司解除同李贵龙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公司通过对李贵龙不服从领导安排和劝阻,在等待公司相关部门和领导审批集团小号补助期间,蓄意煽动其余5名生产班长取消集团小号,并擅自带头取消集团小号的行为,进行调查了解后,组织召开工会联系会议讨论通过,对李贵龙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公示,并书面送达本人。处理程序并不违法。2、从实体部分看,公司解除同李贵龙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1)、李贵龙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四节处罚条例第三条处罚种类第(七)项: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是指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领导的合理工作安排、调动、指挥,或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秩序的;故意制造工作障碍或毁坏公司财物,破坏了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李贵龙擅自取消集团小号的行为,既不服从领导合理安排,又属于故意制造工作障碍,影响和破坏了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2)、李贵龙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四节处罚条例第三条处罚种类第(八)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是指,员工有如下情形,公司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之(11),不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停工、怠工,或蓄意煽动停工、怠工的。李贵龙蓄意煽动其余5名生产班长取消集团小号,并擅自带头取消集团小号的行为,属不按程序停工、怠工和蓄意煽动停工、怠工。(3)、公司依照《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书》第十章第30条:乙方(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公司)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乙方。之D,严重违反甲方(公司)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依上述规定,依法解除李贵龙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判决书中也没用体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2183号、(2016)辽088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引用《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规定,而应该适用《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6条之规定。具体理由:1、《劳动合同法》第47条内容规定的是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第87条内容规定的是赔偿金的标准。并没有涉及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和情形。2、《劳动合同法》第46条内容规定的才是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和情形,但恰恰排除了《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3、而公司解除李贵龙劳动合同的依据正是《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合同书》第十章第30条。所以说,原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贵龙未出庭答辩。被上诉人李贵龙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剪板机操作工,每月工资2500元。自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每到周六不休息都在加班工作计47天,被告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是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普调工资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280元。2016年3月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原告,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加班工资。盖州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法律依据不足,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及《劳动法》第144条、40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加班工资共计560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盖劳人仲案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85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工作期间擅自取消电话集团小号,并煽动他人取消电话集团小号。电话集团小号虽然不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办理电话集团小号是为了更加快捷方便公司内部员工之间的业务沟通和协调。办理电话集团小号是征求所有员工之后做出的决定,被告也是同意并认可的,否则也不会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生产经理与班长联络不便,给生产部的工作造成了影响,导致当日生产日产量严重下降,也严重影响了生产部内部员工的团结,给整个生产车间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系合法行为。综上事实,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85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告(并案被告)李贵龙到被告(并案原告)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剪板机操作工作,并签订了二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7年9月。自2015年3月后,原告(并案被告)李贵龙月平均工资为4280元,被告(并案原告)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李贵龙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3月4日,被告(并案原告)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原告(并案被告)李贵龙擅自取消电话集团小号并煽动他人取消办理集团小号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的工作造成损害为由,将原告(并案被告)李贵龙辞退。后原告(并案被告)李贵龙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盖劳人仲案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按月平均工资4280元支付4.5个月二倍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并案被告)李贵龙和被告(并案原告)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原告(并案被告)李贵龙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加班费,被告(并案原告)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另查,原告(并案被告)李贵龙提供打卡机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份打卡明细表,证明共计加班22天。被告(并案原告)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工会成员会议”、“解聘公示”、“关于埃斯(中国)钢结构员工管理制度了解确认书”、“刘彦龙、李亚洲证实”,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原告(并案被告)李贵龙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李贵龙自2011年9月到被告(并案原告)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剪板机操作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并案被告)李贵龙仅提供电脑打印的打卡明细表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对于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案原告)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并案被告)李贵龙擅自取消电话集团小号并煽动他人取消办理集团小号,且办理集团小号并不是其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其辞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判决:被告(并案原告)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李贵龙经济赔偿金4280元×4.5个月×2倍=385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办理集团小号不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且增加的电话费由职工自行负担,应本着自愿原则办理。无论上诉人取消电话集团小号并号召其他人取消办理小号与否,均不能成为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的法定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埃斯(中国)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