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68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9月因卖淫嫖娼被罚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5月因殴打他人、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鼓楼区和燕路7号燕语华庭商务楼停车收费岗亭附近和被害人严某发生推搡,后田某用随身携带的黄色裁纸刀将严某面部、颈部、左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右颊部疤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颈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栖霞区合班村130号天润网吧将被告人田某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严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严某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匡某、李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被处罚,属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人民陪审员 唐祥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