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58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2日生,小学文化,务农。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贵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双方于2007年2月6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弄璋家中生活。双方于2007年7月9日共同生育女儿胡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原告于2008年4月回到芒璋老家生活,双方分开至今,后被告嫁至保山市施甸县老麦村,后又离婚。女儿胡某某从2008年4月跟随原告生活,但女儿户口一直和被告在一起。由于被告在盈江县弄璋镇无土地、无住房,抚养女儿困难。现诉至盈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是属实的,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孩子由被告抚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应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应如何承担?原告杨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及双方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罗某某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罗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系盈江县芒璋乡银河村委会木瓜塘村民四组人,被告罗某某系盈江县弄璋镇弄璋村委会项棒村民小组人。被告罗某某与谭亚军在广东省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后因性格不和,被告罗某某带着女儿罗某甲从广东回到盈江生活,罗某甲已成年并已结婚,婚后在梁河县大厂乡生活。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5年6月相识,双方于2007年2月6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弄璋家中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共同生育女儿胡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4月回到盈江县芒璋乡老家生活,双方分开至今,孩子胡某某跟随被告罗某某生活。被告罗某某与胡某甲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着女儿胡某某到保山市施甸县老麦村生活,后离婚。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将孩子送至梁河县大厂乡交由被告的女儿罗某甲代为照顾,至今孩子的生活费大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分开后至今未婚,未与其他女子生育孩子。原告杨某某以被告没有条件抚养孩子为由,于2016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自行抚养孩子。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任何第三人均没有义务代为抚养孩子。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胡某某现未成年,原、被告应对其进行抚养教育,孩子胡某某出生后虽长期跟随被告罗某某生活,但被告罗某某现无能力继续抚养孩子,不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和生活保障,原告杨某某有能力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现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故原告杨某某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不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自愿承担诉讼费,此系原告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胡某某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罗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罗某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原告杨某某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付),退还原告杨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贵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刀艳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