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清明与王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清明,王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895号原告:彭清明,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王世杰,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彭清明与被告王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清明及被告王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被告王世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世杰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已偿还5000元。原告彭清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世杰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世杰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世杰提出的已经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债务的辩论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彭清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清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卓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功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