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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申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奎溪与孙富强、孙海溪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富强,孙奎溪,孙海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富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芙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奎溪,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海溪,农民。再审申请人孙富强因与被申请人孙奎溪、孙海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威商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有关规定,本当由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富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孙奎溪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补偿的石砌挡土墙是合伙期间修建。法院仅凭证人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石砌挡土墙是合伙期间修建的缺乏事实依据。在证据的采信和认定上有失公允。二、原审程序违法,审理时间严重超审限。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诉争补偿款是否是1993年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修建被损毁虾池的补偿款,有证人杜某、陈某证实及二审中再审申请人陈述,可以认定1993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修建了虾池大坝及水渠。再审申请人一审主张涉案补偿款是对1992年其兄孙海溪承包期间修整的虾池的补偿,与其二审主张涉案补偿款是对1994年其个人承包期间修建的虾池补偿先后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原一、二审认定补偿项目中的土墙、土砌水渠和石砌挡土墙等三项补偿项目,均为1993年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承包期间共同修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富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