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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兰涛与张新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涛,张新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21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兰涛,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滕滕、许允杰(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林,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兰涛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向当事人分别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张新林于2016年8月3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母红梅、人民陪审员高宪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杨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腾腾、许允杰(实习),张新林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兰涛诉称,2015年12月24日张新林驾驶电动车与杨兰涛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新林受伤,杨兰涛负次要责任,张新林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兰涛在虞城县交警大队押款60000元,其中张新林已经领走医疗费35000万元。后张新林就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起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新林从交警队领走垫付医疗费的350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杨兰涛。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林反诉并辩称,张新林因交通事故被杨兰涛致伤,杨兰涛负次要责任,按规定应承担损失的40%(因为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张新林医疗费为73811.59元,按40%计算应为29524.6元,加上(2016)豫1425民初1165号一案判决的鉴定费760元及诉讼费1106元,杨兰涛应赔偿答辩人共计31390.6元。所以张新林反诉要求杨兰涛赔偿31390.6元。原告(反诉被告)杨兰涛辩称,张新林要求杨兰涛赔偿的医疗费如果能够查清是在该次事故产生,该费用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杨兰涛已经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兰涛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反诉被告)杨兰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兰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杨兰涛所交押金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兰涛共押交警队60000元。3、虞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新林从交警队领取35000元医疗费。4、(2016)豫1425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新林从交警队领取3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林对原告(反诉被告)杨兰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新林领取35000元医疗费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新林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张新林的基本情况。2、(2016)豫1425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基本事实。3、张新林住院病历,证明张新林伤情。4、张新林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新林医疗费73811.59元。5、张新林日费用清单,证明每日花费。原告(反诉被告)杨兰涛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仅从医疗费票据中不能看出张新林花费医疗费7万多元,是否为该交通事故中造成,不能够排除被告是否具有治��其他疾病的花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清单可以看出,张新林有大部分花费可以报销,应扣除已经报销的部分。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杨兰涛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张新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此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林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杨兰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此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4日张新林驾驶电动车与杨兰涛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新林受伤,杨兰涛负次要责任,张新林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兰涛在虞城县交警大队押款60000元���其中张新林已经领走医疗费35000万元。后张新林就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起诉时,张新林诉请中未对其医疗费部分进行主张,因此(2016)豫1425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内容未涉及医疗费的赔付事宜。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不当得利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已作出(2016)豫1425民初2216-1号裁定对杨兰涛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予以驳回。本案交通事故中杨兰涛负次要责任,按规定应承担损失的40%(因为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张新林医疗费为73811.59元,按40%计算应为29524.6元,加上(2016)豫1425民初1165号一案判决的鉴定费760元及诉讼费1106元,杨���涛应赔偿张新林共计31390.6元。因张新林从虞城县交警队领取35000元,此3609.4元构成不当得利(35000-31390.6=3609.4),张新林应返还杨兰涛3609.4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兰涛3609.4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兰涛承担9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林承担50元。保全费370元,由杨兰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母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宪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