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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汉金龙日盛实业有限公司与宫卓林、武汉美高家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金龙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宫卓林,武汉美高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5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龙日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花路1号。法定代表人:牛月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卓林,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杨哲文,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美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3层1号。法定代表人:宫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杨哲文,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金龙日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卓林、武汉美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家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上诉人宫卓林及美高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杨哲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查认为,宫卓林及美高家具公司2015年2月5日前发现诉争房屋未进行权属分割登记,房屋权属不能合法转移,金龙日盛公司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付房屋的情形,以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认为金龙日盛公司未提交诉争房屋权属可以分割登记的相应证据,宫卓林、美高家具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驳回金龙日盛公司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金龙日盛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即诉争房屋的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及写有:“2016年9月,武汉金龙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办理2228.38平方米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字样的武汉市房屋初始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可以分割办理房屋权证,宫卓林、美高家具公司行使不安抗辩事由已消除,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该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产权登记,能否达到产权分割,并将权属证明办至宫卓林、美高家具公司名下,合同目的能否实现需有待进一步审理查明,对待查事实查明的结果需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征求当事人对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结果有无新的主张或变更诉求,再予以确定。故将案件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的规定,本案为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被发回重审案件,不属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继红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