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水明、林淦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水明,林淦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701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西林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生,男,该公司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梁素强,男,该公司办事员。被告:杨水明,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龙门县。被告:林淦连,女,1968年7月4日出生,住龙门县。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水明、林淦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明、林淦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水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水明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11.81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杨水明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杨水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杨水明共支付利息12913.79元。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杨水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14196.38元,合计44196.38元。被告杨水明与被告林淦连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水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拖欠的利息14196.38元,二项合计44196.38元;2、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817%加收50%计付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4、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复印件;5、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6、龙门县蓝田瑶族乡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复印件;7、《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8、借款借据复印件;9、共同债务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0、还息信息汇总表复印件;1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2、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复印件。证据1-4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5-6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7-11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12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被告杨水明、林淦连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杨水明、林淦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12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田信用社(以下简称蓝田信用社)与被告杨水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水明向蓝田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1.817%,按季结息,借款本金于合同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蓝田信用社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息)。同日,作为被告杨水明的配偶,被告林淦连向蓝田信用社出具《共同债务责任承诺》,向蓝田信用社作出愿与被告杨水明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蓝田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水明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杨水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水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杨水明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杨水明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8月15日,扣除被告杨水明已支付的12913.79元,被告杨水明还拖欠蓝田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196.38元,二项合计44196.38元。另查明,蓝田信用社系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改制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的分支机构的原债权债务由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为此,原告提起此诉,要求被告杨水明、林淦连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蓝田信用社与被告杨水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杨水明拖欠蓝田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计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4196.38元),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蓝田信用社所属的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分支机构的原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水明偿还其拖欠蓝田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水明和被告林淦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林淦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被告杨水明、林淦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水明、林淦连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196.38元(计至2016年8月15日止),合计44196.38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817%加收50%计付给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452元,由被告杨水明、林淦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胡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