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魏雪云与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雪云,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930号原告:魏雪云,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魏雪云与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张天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魏雪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00元(1350元/月×24个月);2.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2014年度工资差额2796元(12月×233元/月);3.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5年度工资12600元(1050元/月×12月);4.支付魏雪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900元(439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800元(4390/月×20个月)。事实和理由:1990年3月魏雪云在原淮北矿务局相城矿参加工作,2001年12月28日,原淮北矿务局相城矿破产重组为新兴公司,魏雪云继续在新兴公司下属的集晶生物制品厂工作,但工资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也未按照规定支付任何工伤待遇的补助金。2015年下岗,停发工资。由于新兴实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合法用工、合法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魏雪云于2016年3月15日向淮北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北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3月21日裁决不予受理。据此,特提起诉讼。新兴公司辩称,1、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5条,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期满,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补助伤残救助金,但并未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获得一次性伤残救助补助金、医疗金,不应再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单位已经依法发放2014年工资,不存在补齐工资差额,魏雪云要求按照135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135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实行,应按照104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2015年度的工资;4、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仅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的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支付20个月一次性伤残救助补助金,即20乘以1040元,总计20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3月,魏雪云在原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城煤矿参加工作,2001年12月28日,企业改制重组,成立新兴公司,魏雪云继续在新兴公司工作。2007年3月7日,魏雪云于新兴公司工作时因更换密封圈时被撬崩异物击伤左眼球,造成左眼角膜闭合伤,晶体局限性浑浊。2007年4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职工因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魏雪云为工伤七级。2014年1月1日,新兴公司与魏雪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8日起,魏雪云即按照新兴公司的要求离岗,新兴公司仅给魏雪云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未再支付工资。后魏雪云于2016年3月15日向淮北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魏雪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0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2014年度工资差额2796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5年度工资12600元;支付魏雪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800元。淮北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了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魏雪云所申诉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魏雪云遂起诉至本院,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魏雪云20**年8月份实发工资747.7元,9月份实发工资848.7元,10月份实发工资850.7元,11月份实发工资743.7元,12月份实发工资898.2元,2015年1月起新兴公司没有再向魏雪云发放工资。魏雪云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皖0603财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兴公司银行存款138096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魏雪云为此支出诉前保全费1211元。以上事实,有魏雪云提供的工资存折、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单、淮北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保全费发票、民事裁定书,新兴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魏雪云于2016年3月15日向淮北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时,魏雪云与新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魏雪云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补齐2014年度工资差额问题。魏雪云提供的证据证实其2014年8月至12月份每月实发工资在743元至898元不等,该工资系扣除应由魏雪云负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后的实发工资,若加上由魏雪云负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其工资已经超过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且魏雪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兴公司克扣其工资,故本院对魏雪云要求新兴公司补齐2014年度工资差额27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兴公司是否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份的工资问题。新兴公司于2015年1月要求魏雪云离岗,此后仅为魏雪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再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新兴公司应按淮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每月945元支付生活费,新兴公司应支付魏雪云20**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11340元。新兴公司在向魏雪云支付生活费时,可以扣除应由魏雪云负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照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新兴公司于2015年1月要求魏雪云离岗,此后未再向魏雪云支付工资。故本院对魏雪云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新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雪云自2002年1月与新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2015年12月底,其在新兴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4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45元,故新兴公司应向魏雪云支付经济补偿金13230元(945元/月×14月)。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魏雪云于2007年3月发生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故应按七级伤残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鉴于魏雪云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魏雪云主张新兴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兴公司应按七级伤残支付20个月的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标准,向魏雪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新兴公司应向魏雪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800元(4390元/月×20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雪云与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雪云经济补偿金1323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11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800元,合计112370元;三、驳回原告魏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诉前保全费1211元,均由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照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采取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等方式严重侵犯劳动者,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五)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八)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九)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十)用人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12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