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石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仁松、杨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鲁甸县龙树镇照壁村二社其家门前的亭子边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此外,侦查人员在石某某面前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重,以上两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分别为0.3克、0.005克,且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移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昭公司鉴字[2016]85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鲁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石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4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鲁甸县龙树镇照壁村二社石某某家门前的亭子边交易,当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后,陈某某以200元人民币向石某某购买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陈某某裤子左侧裤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同时在石某某面前查获用粉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零包,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予以扣押。经称重,以上两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分别为0.3克、0.005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移交鲁甸县禁毒大队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昭公司鉴字[2016]85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鲁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而贩卖毒品海洛因0.3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侦破该案的特殊原因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山审 判 员 高永军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