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秀华杨某某与贵州首信贸易有限公司、黄灵侠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华杨某某,贵州首信贸易有限公司,黄灵侠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杨秀华杨某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镇远县青溪镇东门村居民,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首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嘉润路*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黄智侠,经理。被告黄灵侠黄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贵州首信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毕节市。原告杨秀华杨某某诉被告贵州首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贸易公司)、黄灵侠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华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德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信贸易公司、黄灵侠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华杨某某诉称:我原在凯里经营有一家汽车配件专卖店。2015年2月,被告黄灵侠黄某某以首信贸易公司经理的身份与我达成协议,约定由我将经营的配件、修理工具、货架及办公用品等作价转让给首信贸易公司,首信贸易公司聘请我为员工,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2月20日,我与首信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月24日,我将原经营专卖店的货物送到首信贸易公司店内,并由被告黄灵侠黄某某签字确认。因为黄灵侠黄某某要求对货物的价格进行核对后再付款,所以我将货物清单及购货单交给黄灵侠黄某某进行核对。事后,黄灵侠黄某某以工作太忙,迟迟未对货物价格进行核对,也不支付货物价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71354元。原告杨秀华杨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盘点总账目清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将货物盘点交与被告,并确定各类货物的总价格为72954.34,被告认可的价格为71354元。3、(2015)凯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1)黄灵侠黄某某认可货物总账目清单是其签收的事实;(2)黄灵侠黄某某在货物总账目清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曾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黄灵侠黄某某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4、《货物清单》复印件一份33页,拟证明原告盘点货物给被告的情况。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贵阳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12页;2、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2日贵州首信贸易有限公司的《通知》复印件三份共5页;3、《盘点总账目清单》复印件一份2页;4、《辞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页;5、《贵州首信贸易有限公司凯里直营店商品进货退货》、《贵州小祥物流有限公司快递单》、《产品销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3页;6、《审判笔录》复印件一份8页。被告首信贸易公司、黄灵侠黄某某既没有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前,原告杨秀华杨某某在凯里市经营有一家汽车配件专卖店,店名为:“凯里华力汽车配件”。被告首信贸易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汽车零部件贸易。黄灵侠黄某某既与首信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智侠系同胞兄弟,又是首信贸易公司凯里直营店负责人。2015年2月,黄灵侠黄某某以首信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聘请原告为首信贸易公司的员工,在凯里直营店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因首信贸易公司凯里直营店经营需要,原告与黄灵侠黄某某就原告原经营的汽车配件专卖店的物资配件转让事宜进行协商,经双方盘点后,原告将转让的物资配件运至首信贸易公司凯里直营店进行交付。2015年5月24日,黄灵侠黄某某以经手人的名义在《盘点总帐目清单》上签字。原告在帐目清单上注明:总计:72954.34元。黄灵侠黄某某则注明:大约71354元,配件货物款最终需要白单、红单核对配件金额。事后,因首信贸易公司未支付转让的货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曾以黄灵侠黄某某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秀华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再查明:黄灵侠黄某某在(2015)凯民初字第1486号案件审庭过程中,自认按照交易习惯,红单由接受货物人签收后持有,白单、黄单由供货人持有。原告杨秀华杨某某自称已将红单交付给黄灵侠黄某某,被告黄灵侠黄某某自称没有收到原告的红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告黄灵侠黄某某就原告经营店面内的物资配件转让事宜进行了协商,且原告也实际交付了物资配件到被告首信贸易公司凯里直营店。基于被告黄灵侠黄某某作为被告首信贸易公司总经理和首信贸易公司凯里直营店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并以经手人的名义在《盘点总帐目清单》上签字,以及所转让的物资配件的用途。本院确认被告黄灵侠黄某某与原告协商转让物资配件的行为是履行被告首信贸易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首信贸易公司承担。虽然被告黄灵侠黄某某在《帐目清单》上注明“配件货款最终需要白单、红单核对配件金额。而被告黄灵侠黄某某在(2015)凯民初字第1486号案件审庭过程中,自认按照交易习惯,红单由接受货物人签收后持有,白单、黄单由供货人持有。被告黄灵侠黄某某就应是持有红单的接受货物方,如原告未将红单给付被告黄灵侠黄某某,被告黄灵侠黄某某怎会再要求与原告就双方各持有的红单、白单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被告黄灵侠黄某某在(2015)凯民初字第1486号案件审庭过程中辩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红单,不予采纳。被告黄灵侠黄某某在(2015)凯民初字第1486号案件中却以还未与原告进行红单、白单的核对所以就货款金额未确定由为进行辩解。被告黄灵侠黄某某作为红单的持有人迟迟不与原告进行货款核对,这显然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黄灵侠黄某某不提供红单与原告进行核对的行为以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原告转让给被告首信贸易公司的配件货款金额为71354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7135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首信贸易公司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首信贸易公司、黄灵侠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首信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华杨某某货款71354元。二、驳回原告杨秀华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贵州首信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何婷婷审判员 肖艳婷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本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