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盛利与凉山州益门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利,凉山州益门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465号原告:盛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艳,四川朱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凉山州益门煤矿。法定代表人:余昌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瞻,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盛利与被告凉山州益门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艳,被告凉山州益门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瞻、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对原告在西昌煤疗的老干楼进行拆迁安置并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6月24日又签订了一份凉山州益门煤矿关于原煤疗老干楼住户回迁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老干楼的住房回迁需要支付的价款和房屋没有修好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在该协议的第六条中双方还约定房屋的产权证办理由被告办理。该房屋现在已交付使用了三年多,但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4月29日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刘祖国,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导致原告在房屋转让后没有拿到剩余的房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答辩人一直积极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从2013年至今,答辩人指派专门人员一直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拆迁户办理房产证,经与西昌市房管局、凉山州规建局等办证部门多次协调均无果。未能办证的原因是凉山州政府未出台相关房产政策,州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拆迁户房产证办证工作一直处于停办阶段。在未能办证的情况下,答辩人仍在千方百计为原告等拆迁户协调办证事宜。答辩人给州国资委反映有关情况,州国资委高度重视,州委常委、州国资委党委书记胡坤与州规建局协调办证事宜,但州规建局认为原告等拆迁户办证情况涉及众多建房单位拆迁户,是州内存在的普遍问题,不宜对个体情况单独处理,在州政府相关管理规定出台前,州规建局没有单独审批权,需待管理政策明确时才能办理。对于办证过程遇到的问题和答辩人采取的措施,答辩人都及时向原告等拆迁户进行了通报,原告等也到相关部门进行了信访,对办证政策和办证情况也十分清楚。政策因素的变化是答辩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办证,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明知其房屋没有房产证仍然转让给第三方,这种转让本身就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在房屋转让中过错明显,如果有损失,也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和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在办证中没有任何过错,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7日被告凉山州益门煤矿为解决矿内职工住房,在西昌煤疗新建住房,因涉及煤疗老干楼住户拆迁安置问题,经2008年12月17日与老干楼住户座谈协商后,请示矿领导研究同意,达成《凉山州益门煤矿关于煤疗老干楼拆(搬)迁安置协议》,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凉山州益门煤矿关于原煤疗老干楼住户回迁协议》,协议约定了由被告凉山州益门煤矿负责办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在原告拿到钥匙后一年内被告负责办证给原告,该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刘祖国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办证,致使原告损失卖房没有收到尾款520000.00元两年的利息5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与凉山州益门煤矿没有关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是原告对买房者的义务,520000.00元的利息计算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交房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因凉山州人民政府未出台相关政策,州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经济适用房产权证办理和换证工作一直处于停办阶段。被告凉山州益门煤矿先后向凉山州国资委反映请示要求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房改房住户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凉山州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回复:“你单位申请办证的该批住房报建性质属于特定时间段的经济适用住房。州级单位近年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目前均未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在州政府相关管理规定出台前,州规建局没有审批执行依据。你单位反映的拆迁户办证情况,涉及拆迁房屋产权性质认定、面积界定等政策问题。此类问题涉及众多建房单位拆迁户,关系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关系住房政策的严肃性。类似情况,州政府也无审批先例。目前不宜对个体情况单独处理,待管理政策明确时及时通知办理。”被告提供的证据:1、凉山州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2014)206号文件;2、2015年1月27日凉山州益门煤矿关于解决煤疗小区12户拆迁户房产双证的请示;3、凉山州国资委答复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房屋属于房改房并不是回复或者答复意见书中涉及的经济适用房,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过错。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凉山州益门煤矿关于煤疗老干楼拆(搬)迁安置协议》和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凉山州益门煤矿关于原煤疗老干楼住户回迁协议》,都明确了由被告凉山州益门煤矿负责办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该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办证义务。但因目前凉山州人民政府未出台相关办证政策,州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经济适用房产权证办理和换证工作一直处于停办阶段,被告凉山州益门煤矿在办证机关停办阶段,也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办证义务,被告凉山州益门煤矿可待办理房屋产权证管理政策明确时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凉山州益门煤矿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盛利要求被告凉山州益门煤矿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凉山州益门煤矿待办理房屋产权证管理政策明确后一年内为原告盛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0.00元,减半收取计5430.00元,由原告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桂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