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高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文青与李满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青,李满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高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李文青,又名李文庆,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被告李满富,男,1958年2月20日生,汉族,高平科兴集团牛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高平市。原告李文青与被告李满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青、被告李满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4000元并酌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夏季,原告为被告装修高平市金威小区*单元***号住宅,被告欠下原告房屋装修款5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2015年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余款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李满富辩称,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条属实。2013年春季,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金威小区***室,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金额为58000元,双方未约定完工时间。2015年春季,因原告工期过长,被告将装修工程交由他人完成。因原告未完成装修工程,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高平市金威小区南楼*单元***室进行装修,原告包工包料,装修总价款为58000元。装修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53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李文青装修房款伍仟元整,李满富”。2015年,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原、被告对装饰装修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装饰装修任务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装修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应视为其认可原告装修款的事实,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饰装修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青装饰装修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满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牛 姗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沁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