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9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诉被告寇俊焕、被告叶守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寇俊焕,叶守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513号原告:赵凤,女,满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寇俊焕,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被告:叶守刚,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原告赵凤诉被告寇俊焕、被告叶守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俊焕、被告叶守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寇俊焕与案外人黄福仁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寇俊焕向黄福仁借款人民币276,900元,出借人黄福仁找原告为两份借款合同作保,原告由于不懂法律而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后寇俊焕不能偿还全部借款,黄福仁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寇俊焕,该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经开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寇俊焕偿还原告黄福仁借款人民币256,900元,被告赵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由本案原告代被告寇俊焕向黄福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共计偿还170,681元。本案被告寇俊焕与叶守刚系夫妻关系。故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170,681元及其相应利息(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寇俊焕、被告叶守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案外人黄福仁与被告寇俊焕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6,9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30日,一份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赵凤在借款合同“保人”处签字。2012年10月24日,黄福仁向本院起诉赵凤、寇俊焕,2012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2)经开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寇俊焕偿还原告黄福仁借款人民币256,900元;被告赵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黄福仁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2日,原告赵凤与案外人黄福仁签订协议,以原告赵凤所有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00-2号A2-3-3-3、面积47.83平方米住宅,折价人民币170,681元一次性交付黄福仁。欠款余额部分由被告寇俊焕继续承担,黄福仁不再向原告赵凤主张保证责任。2015年11月5日,原告赵凤将上述房屋交付黄福仁,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款合同、协议书、收条、(2012)经开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依法作出(2012)经开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本案原告赵凤对被告寇俊焕欠案外人黄福仁的256,900元借款负连带给付责任,在本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原告赵凤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00-2号A2-3-3-3、面积47.83平方米住宅,折价人民币170,681元一次性交付黄福仁,故其作为保证人有权向被保证人即被告寇俊焕追偿。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寇俊焕偿还170,681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守刚虽与被告寇俊焕系夫妻关系,但本案系担保责任的追偿权纠纷,原告赵凤系为被告寇俊焕向案外人黄福仁借款提供的保证,而不是为二被告提供的保证,原(2012)经开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债务人为被告寇俊焕,故原告赵凤无权向被告叶守刚追偿。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叶守刚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俊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凤人民币170,68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寇俊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兰艳华人民陪审员  胡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