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郭某中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中虎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中虎,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捕前住天津市静海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由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中虎郭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中虎郭某及其辩护人孙车领、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梅某茹彦、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郭中虎郭某经与刘某治丹、李某翠荣(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沧县杜生镇后侯村北的沧河线输油管道38号桩+100米处的输油管线上打眼,后在该处盗放原油三次,销赃得款28000余元。2015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郭中虎郭某经与张某维起(已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沧县杜生镇李屯村北的沧河线输油管道37号桩+200米处的输油管线上打眼,后在该处盗放原油三次,销赃得款20000余元。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中虎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中虎郭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全部犯罪,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前科,走上犯罪道路系法律知识淡薄所致,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郭中虎郭某经与他人预谋后,到沧县杜生镇后侯村北的沧河线输油管道38号桩+100米处的输油管线上打眼,后在该处盗放原油三次,销赃得款28000余元。2015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郭中虎郭某经与他人预谋后,到沧县杜生镇李屯村北的沧河线输油管道37号桩+200米处的输油管线上打眼,后在该处盗放原油三次,销赃得款20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证据清单、土地租赁协议、打孔破坏分析报告单、压力波动曲线截图、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3树祥、李某2、李某树伟4、宋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胡应福某的陈述;被告人郭中虎郭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刘某治丹、李某翠荣、张某维起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中虎郭某在输油管道上以打孔的手段盗窃原油,属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并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关于其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中虎郭某与其他共犯有共同的预谋,且全程参与了犯罪过程,没有证据证明郭中虎郭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中虎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中虎郭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