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鸿滨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滨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0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鸿滨刘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鸿滨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刘鸿滨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鸿滨刘某的朋友陈应东在中山市西区骏华庭×A栋303×房与住在楼下的被害人陈某因狗吠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刘鸿滨刘某接陈应东电话后赶至现场与陈某等人发生争执打斗,过程中致陈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同日凌晨4时许,刘鸿滨刘某被在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破案后,刘鸿滨刘某的家属已赔偿陈某损失,并取得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鸿滨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鸿滨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刘鸿滨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鸿滨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刘鸿滨刘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鸿滨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卜璐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